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委由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AH\八六\E四七三\○○○一號),原申報貨名為 SLATEBLANKS(板岩),稅則號別第二五一四.○○一九號,經再審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岩石種類,嗣據該所(八六)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八八二號函稱,來貨經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石灰岩,並非板岩,應予核列稅則號別第六八○二.二二○○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六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再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鑑定機關對再審原告來貨所為之鑑定,係引據錯誤之認定資料,據此所為之鑑定自屬錯誤不實,惟前判決堅持依此鑑定意見為意見拒予審酌,原判決復以錯誤法條:「鑑定人並無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顯無再審之理由」,予以拒絕再審。又本再審案,係依原一審制之行政訴訟法,由本院受理訴訟直接審判,非現行訴訟制度之案件,應適用受理之法規條文為準,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起訴狀內所檢附之重要證物,如朗文詞典、部編大學專業教材、大陸大學專業教材、權威辨別資料及標準天然石詞彙等,均足以辨認再審原告之來貨為板岩,然不僅未被採認反而被前判決譏為「一己主觀之見」拒予審酌,原判決復以:「以上證物均經前判決審酌後,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之不實意見,拒絕再審;原起訴狀內所檢呈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報告書,針對再審原告送請鑑定之來貨所作分析,足以認定來貨為板岩,此重要證物同樣被前判決引據不實鑑定意見,拒予審酌,原判決復以:「證(八)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書與原審起訴狀所提證(八)相同」之相應不理手段,拒予再審;再審原告所提一、產地證明書,二、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證明書等重要證物,均被前判決以:「為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資料,自不足認為真正,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拒予審酌採認,再審原告為遵從前判決意旨,嗣取得
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取得我國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原判決復以:「證(九)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證明書等與原審起訴狀證(十)相同,證(十)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與原審起訴狀證(九)相同」之不實意見拒予再審,經查原再審狀內所檢附之證(九)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證明書為正本,與原起訴狀證(十)所檢附之影本不同,且原再審狀內另檢附之證(九)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證(十)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均係於前判決駁回後才取得之證物,何以會在原判決內有相同證物?況原起訴狀證(九)為大陸廣西白沙石材製品廠出具之產品說明書,不是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兩者截然不同,是原判決以不實意見,捨棄重要證物拒予再審;原再審狀證(三)為系爭來貨實物樣品五塊、照片乙份,係供作實物比對認定依據,今再審被告始終不敢檢送所扣押之實物樣品供比對,足證再審原告所檢送之實物與被處分之實物相同;原再審訴狀證(十二)為歷年來再審原告依法申報進口貨物之副報單,足證再審原告之來貨,自始至被非法處分歷經兩年餘拾玖批次之申報,不僅產地相同且產品之礦石產狀完全相同,何以再審被告會有不同之認定,依此再審被告查驗疏失之責任,不應歸於再審原告,原判決仍對再審原告作最不利之判決。是以,對原起訴狀暨原再審狀內所舉迄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求再審。末查,再審被告(八六)基普花分第○二一號函肯定來貨為「板岩」,事後所作答辯乃不實之理由推卸之詞。再審被告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再審原告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為由加以處分,惟上開條文明定得視情節輕重作為處分依據外,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更明定必須是報關行之不實記載或貨主之捏造,始得據為處分。本再審案既沒有不實記載之事證亦無捏造行為之事實,原處分顯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予撤銷,此新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求再審。綜上,求為原判決及前判決皆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應將沒收扣押之來貨退還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則未為答辯。
原判決係以:關於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前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前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即認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難認為有再審事由。次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之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前判決及原處分所依據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兩單位之鑑定報告並無同條第三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事由。另查:關於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再審起訴狀所附之證(一)、證(二)乃原審起訴狀及前判決,均非證物,而證(三)為系爭來貨實物樣品五塊、照片乙份,證(四)朗文英漢地質圖解詞典第八六頁影本、證(五)教育部出版大學用書礦物學第二二七頁、證(六)鑑定機關之一所提供再審被告辨別「板岩」與「石灰岩」之資料及證(七)中央標準局印行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天然石詞彙集第一、二、三頁,分別與起訴狀所提證(二)、證(三)、證(四)、證(六)及證(七)相同。證(八)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書與起訴狀證(八)相同。證(九)大陸臨桂
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證明書等與起訴狀證(十)相同。證(十)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與起訴狀證(九)相同。證(十二)歷年來再審原告依法申報進口貨物之副報單再審原告在起訴狀證(十一)已提出。以上證物均經前判決審酌後,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而證(十一)之花蓮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暨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憑以認定之樣品貨樣之石材及貨樣照片並非系爭來貨扣案之實貨依法定程序檢送鑑定之證明,難據為本件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證物,亦難認為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前判決依據證據法則,參酌原鑑定機關之意見,而不採用再審原告之證物,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依同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均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無違誤。再審意旨謂本再審案係依原一審判之行政訴訟法,由本院受理起訴狀直接審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此外再審意旨謂原處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又再審意旨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無非以再審被告(八六)基普花分字第○二一號函予以肯定來貨為「板岩」,事後所作答辯以不實之理由乃推卸之詞,另舉證(八)「國貿局所制定二五、一四節稅則」,證(四)「系爭來貨實物樣品五塊,與『板岩』特徵相同之『來貨』和與『石灰岩』特徵相同之『大理石』之比對照片」,證(十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證(十四)「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上級機關提出之申請書」等等為其依據。惟查,證(八)係國貿局於系爭貨品進口以前早已頒訂之法規,而證(四)、證(十三)及證(十四),係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均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另證(一)為行政訴訟再審狀影本
、證(二)(三)為本院前判決及原判決,並非證物;證(五)、(六)、(七)、(九)、(十)、(十六)、(十七)等項證物,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審酌而不予採取;至於證(十一)、(十二)為經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廣西狀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之「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證明」,內載:「桂林永鉅石業有限公司在我具加工的礦產品(見附樣品及照片),其所含礦物為二氧化硅、碳酸鈣等,顏色為暗黑色、暗紅色、黑色、綠色等,劈理發達呈板狀,一般俗稱為板岩。特此證明」等語,惟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該證明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事後所出具,並無足資佐證之資料,況本案貨物既經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兩單位,以偏光顯微鏡、化學成分分析與礦物鑑定結果均為「石灰岩」,當以該依現實來貨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大陸地區證明,縱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之判斷,是則各該證物亦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再審論旨復就前判決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自非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均不符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本院原判決固將再審之訴證(十)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誤植為原起訴之證(九),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原判決既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請求發還扣押系爭來貨,因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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