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660號
TPAA,92,判,1660,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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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原審判決以: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固據提出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長興化工公司提貨單、長興化工公司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及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細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長興化工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及購買憑證等資料皆不復存在,此觀長興化工公司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影本即明,是上訴人所提長興化工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照片是否即為上開長興化工公司所購置之結構設備,即有可疑。且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係該公司之內部技術資料,非屬公開資料,其中編號CP 000-0000的PS30 形噴風嘴組圖,出圖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九日,是該浸漬乾燥機是否即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出售與臺灣橡樹公司、長興化工公司之浸漬乾燥機為同一,即不無存疑。況退步言,縱認長興化工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確與上開日本市金株會社之內含噴風嘴組圖之浸漬乾燥機結構相同,長興化工公司之提貨單、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細證明書等私文書復為真,亦僅能證明長興化工公司與日本市金株會社間有買賣浸漬乾燥機之情形,上訴人仍應就長興化工公司等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公開使用該浸漬乾燥機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公開使用」乃指已製成實物,供大眾使用而言,而長興化工公司與日本市金株會社間買賣浸漬乾燥機之日期,依卷內證物所示,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之一九八六年三月、一九八七年三



月,且依原證八,日本市金株會社與臺灣橡樹公司(OAK MATERIALS TAIWAN LID)間買賣浸漬乾燥機,其日期係一九八○年四月,可見參加人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新型專利,似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次查上訴人為證明原證八日本市金株會社供貨明細證明書所載屬實,於原審曾聲請向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橡樹材料公司函詢各該公司是否分別於一九八○年四月、一九八六年八月起向日本市金株會社購買水平型浸漬及乾燥機,並命該公司提出訂單、進口報單、發票及機器保證書等購買憑證,且「請原審裁定期日命原告當庭提出訴外人俊嘉公司生產之專利實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及原證五證據日本市金株會社出具經認證之浸漬乾燥機結構圖正本三紙,相互比對,以證明訴外人俊嘉公司取得之系爭專利系仿襲自日本市金公司,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構成撤銷新型專利之事由」。凡此攸關上訴人之舉發是否成立之事證,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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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