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執訴外人李明鷺是否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與伊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至有關連,並為先決問題,刻由另件行政訴訟調查審理中,聲請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李明鷺是否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法院得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不生該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先行確定之情形,且無需受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尤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得在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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