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2年度,54號
TPSV,92,台再,54,20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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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酉 ○ ○
  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己 ○ ○
        丙○○原名沈
        甲 ○ ○
        丁○○原名沈
        乙 ○ ○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地 ○ ○
  再 審被 告 申 ○ ○
        未 ○ ○
        巳 ○ ○
        卯○○○
        午 ○ ○
        寅 ○ ○
        庚 ○ ○
        子 ○ ○
        辛 ○ ○
        辰 ○ ○
        壬 ○ ○
        癸 ○ ○
        戊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宇 ○ ○
  再 審被 告 丑 ○ ○
        天 ○ ○
        亥 ○ ○
        戌 ○ ○
        詹 森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除游富強部分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司法院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一0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



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五七及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二四,均係登記為再審被告己○○亥○○戌○○詹森雄天○○申○○未○○巳○○卯○○○午○○及已死亡之林庚露、林阿蕋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林庚露之繼承人寅○○庚○○子○○辛○○丑○○辰○○壬○○癸○○戊○○,及林阿蕋之繼承人沈巧惠甲○○沈富菁乙○○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庚露、林阿蕋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七二分之二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第一審法院更審前判決確定。另坐落同小段五七之二號土地,仍登記已死亡之林汝梅應有部分七二之二四,其繼承人同為上開再審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林庚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繼承上開三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中之五分之一(即三六○分之二四、合計面積○‧○二八六公頃)中之二十五坪(三筆土地合計即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七○)出賣予游富強游富強於同日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轉賣與伊。林庚露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繼承三筆土地其中之三三‧六坪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九三(即合計○‧○一一一公頃),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出賣與伊。再審被告詹森雄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繼承上開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七二分之二四中之五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即一四四○分之二四,合計面積○‧○○七一公頃即二一‧四七坪,以八十六萬六千元賣予伊。再審被告沈巧惠甲○○沈富菁乙○○亦將繼承自林阿蕋林汝梅所遺之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七二分之二四中之五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即一四四○分之二四,合計面積○‧○○七一公頃即二一‧四七坪,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玉春(現已更名為地○○)以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出賣予伊。寅○○庚○○辰○○壬○○癸○○戊○○子○○辛○○丑○○沈巧惠甲○○沈富菁乙○○詹森雄應將其所出賣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並代位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向其餘公同共有之再審被告辦理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除己○○外其餘再審被告均同意變更,同意之共有人之應繼分已達三分之二,並有逾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將公同共有物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予以有效之處分。上開出賣人應於辦理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其賣與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寅○○庚○○子○○辛○○丑○○辰○○壬○○癸○○戊○○並應將其賣予游富強之應有部分二十五坪移轉登記與游富強,再由游富強將之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㈠再審被告將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五七號建面積○‧○七五七公頃及同小段五七之一號建面積○‧一五八四公頃土地各公同共有七二分之二四,均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寅○○庚○○子○○辛○○丑○○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二四,辰○○壬○○癸○○戊○○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六,己○○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亥○○戌○○天○○詹森雄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二四,申○○未○○巳○○卯○○○午○○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二四,丙○○、甲○○、丁○○、乙○○各一四四○分之二四。㈡再審被告將其被繼承人林汝梅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五七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九五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為寅○○庚○○子○○辛○○丑○○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二四,辰○○



壬○○癸○○戊○○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六,己○○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亥○○戌○○天○○詹森雄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二四,乙○○申○○未○○巳○○卯○○○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二四之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確定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二審判決認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就數人共有土地或建築物,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所為之規定。故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僅於數人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始得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數人如就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時,自無準用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此由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益為明瞭。準此,於公同共有之情形,僅於數人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始得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數人如就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時,尚無準用該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乃就土地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自無依該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餘地甚明,再審原告請求就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難准許云云,判決維持第一審更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則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二審判決除游富強部分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至游富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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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