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庚 ○ ○
戊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欽律師
楊 錫 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辛○○○
丙 ○ ○
不明
甲 ○ ○
U
乙 ○ ○
己 ○ ○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0五之二八號土地,係自同段三0五之三號及三0五之七號合併後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實係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由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面與訴外人邱李春梅共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購買,信託登記於壬○○名下,系爭土地為伊與鄭丙丁共有。詎壬○○未經伊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壬○○未將其中半數交付伊等情,求為命壬○○給付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鄭尊仁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鄭尊仁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鄭蔡節及上訴人承受訴訟,後鄭蔡節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並追加被上訴人辛○○○、丙○○、乙○○、甲○○、己○○(下稱辛○○○等五人)為被告,復於原審表明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且追加聲明求為就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價金,分歸兩造各取得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並各自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壬○○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非兩造公同共有,不生分割共有物之問題;且系爭土地業經伊出售,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存於賣得價金,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辛○○○等五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鄭丙丁、鄭尊仁原係同財共居等情,有證人吳鄭碧月(鄭丙丁、鄭尊仁之胞妹)、陳枝留、李詮棋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證言可證,且該事件確定判決斟酌有關證人證言、證物,亦認定鄭丙丁、鄭尊仁係同財共居,有歷審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其次,鄭尊仁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面與訴外人邱李春梅一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購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證人王抽即王蔡院之子亦證稱「買賣當時,因王蔡院年紀大,均由伊出面與鄭尊仁接洽談買賣,每坪售價約八千元,總數約一百多萬元,都由鄭尊仁以現金分二、三次給付,是與鄭尊仁訂立買賣契約,寫鄭尊仁的名字,過戶證件亦係伊交給鄭尊仁辦理,不知用何人名義登記。當時住在伊隔壁的林玉鞍,亦將土地出賣給鄭尊仁,鄭尊仁同時交錢給伊及林玉鞍,邱李春梅亦在場一起訂契約」等語,壬○○對於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鄭尊仁之主張為真。又證人吳鄭碧月於鄭尊仁因系爭土地自訴壬○○背信案件中證稱「當時鄭丙丁與鄭尊仁並未分家,購買土地的錢,算大家一起出,由鄭尊仁出面購買後,登記在壬○○名下」、「當時買地均由德和堂(鄭丙丁與鄭尊仁同財共居時共同經營之藥局)公產支出」等語,有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可稽。是系爭土地係鄭丙丁與鄭尊仁於同居共財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購置,而登記於壬○○名下,應足認定。惟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為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以前,尚難認係鄭尊仁與鄭丙丁之共有物,故壬○○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自歸其所有,非屬鄭尊仁與鄭丙丁公同共有。準此,上訴人就壬○○所有之價金,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價金及請求壬○○給付彼等分得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壬○○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系爭土地係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鄭尊仁、鄭丙丁於同財共居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購置,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系爭土地既非登記為鄭丙丁、鄭尊仁所有,彼等對於系爭土地自未享有物權,則於彼等死亡後,系爭土地亦不當然成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壬○○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亦非兩造共有之物,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前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表明僅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見原審更㈢卷二八二頁),請求裁判分割價金,及請求壬○○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鄭尊仁、鄭丙丁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壬○○所有,其與壬○○間所存債之關係,其法律性質為何,與上訴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涉。原審認其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均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在原審追加辛○○○等五人為被告,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追加原告」,旨在表示其於原審追加對造當事人,亦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判決理由贅述部分及當事人欄之記載,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