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800號
TPSV,92,台上,2800,200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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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森(即祭祀公業張三合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台中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惟上訴人乙○○甲○○之派下權房份分別為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一,渠等應各分得之款項為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惟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僅分配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予上訴人乙○○、分配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予上訴人甲○○,各短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派下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述短少之分配款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訴外人張碧明為當事人,經原審駁回其追加,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曾出席派下員大會,會中就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之款項曾作成決議,其中二千五百萬元按三房比例分配,其餘二千五百萬元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分配。上訴人嗣後亦同意依此決議之分配方法分配。又派下員既已決議為分配,該決議之分配方法如有不當,應屬上訴人派下權為其他多分得分配款之派下員所侵害,與伊無關,該分配款既執行分配完畢而歸屬於其他派下員,上訴人應向其他派下員請求返還短少之分配款,而非向伊請求給付。再該分配款因已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已給付不能,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系爭分配款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重為決議同意分配前,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擅自主張應依房份之比例為分配,分別請求系爭分配款,於法不合;而伊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房份比例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含簽到簿)、同意書(含分配金額清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六公所民字第一六七六0號函、印鑑證明等件為證,雖屬真實。惟按祭祀公業之財產,



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依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觀之,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取得之款項應如何分配,該規約並未約定,而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之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改變,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所得之款項,雖決議分配,惟依前述派下員大會紀錄決議所載,該次派下員大會,僅有派下員四十九人參與,而非全體派下員均參與,且上訴人對於決議之分配方法異議並表示反對,證人即派下員張騰亨亦證稱:伊並未參與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故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全體派下員。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分配,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款項為分配之決議,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拘束力,則該款項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重為決議分配前,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上訴人主張按房份之比例逕為分配,於法不合。退步言,如認前開分配,業經派下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得分配,然該款項已經分配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少分得之分配款,亦屬給付不能。而兩造間無委任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派下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房份之比例逕為分配,而分別給付短少之分配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款項,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不得為分配,一方面又謂該款項已因分配完畢而為給付不能。再者,原審先則認定系爭款項依台灣民間習慣應以房份為分配,然則又謂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決議按房份為分配,理由已前後矛盾。再查究竟祭祀公業張三合派下員共幾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員有幾人出席參與決議?決議內容實情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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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