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葉宏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泰豐股票)存放於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之集中保管帳戶內,存摺及印鑑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趁伊公司新舊任董監事尚未交接之空檔,擅自盜蓋上開集保存摺印鑑領出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及八日售出,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未交付伊公司入帳。為防伊追訴,乃勾串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直義、常務董事陳福誠共同製作不實之聲明書、約定書、授權書,並偽造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億元、票號一八五三五一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掩飾其犯行。因林直義所為之發票行為未經伊公司董監事會議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應屬無權代理,依法不生票據效力。縱系爭本票並非無效,惟上訴人知悉上情仍予收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林直義、陳福誠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刑案中供認明確,並有聲明書、約定書、授權書、借用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係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林直義係於同年六月初即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簽發票據之作業程序,尚難認上訴人有與林直義勾串之情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有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制董事長簽發票據之規定,故上訴人自屬善意之執票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用,即非無相當之對價,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查上開約定書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被上訴人公司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借用泰豐股票二千八百八十四張(即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雙方特定借用條款如下:㈠、償還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㈡、借股未含泰豐公司無償增資股配股,如有配股,其配股所得股份應歸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本票做為借股保證用,但償還現股或現金時得多退少補;㈤、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用之系爭股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太祥公司所開集保帳戶,被上訴人並應將該集保存摺及印鑑交付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借用到期時,如未能償還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保管印鑑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及出售領取股款,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故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借用系爭股票之保證,而上訴人於借用期限屆至時已依上開約定出售系爭股票取得股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返還伊,該配股計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不含增資配股在內。再參以上訴人在上開刑案中自承配股比利息優厚,何必還算利息云云,益證配股不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又辯稱:出售系爭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及交易稅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在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交易稅及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已依約領回系爭股票,則其事後因出售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及交易稅,自不得認為係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系爭股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太祥公司所開之集保帳戶,則八十二年度無償配發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泰豐股票(下稱系爭配股)係配發與被上訴人,故第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而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保證用,但償還現股或現金時得多退少補。綜上以觀,可見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既未將系爭配股排除在外,而被上訴人又有償還系爭配股與上訴人之義務,而第四條復約定償還現股或現金時得多退少補,則所謂「現股」、「現金」是否不包括系爭配股或其賣得款項在內,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查明系爭配股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或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售出而已將售得款項歸還上訴人,即謂系爭配股不在系爭本票保證範圍內,不免速斷。次查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者係屬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股票,應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後,再以上訴人名義買進同額股票,始足以達成返還股票之目的,故賣出系爭股票之交易稅及手續費應屬被上訴人因清償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交易稅及手續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復未說明依何種法律規定,上開交易稅及手續費不必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似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果係如此,則該交易稅及手續費是否不包括在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內,亦待研求。原審率以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交易稅及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領回系爭股票後,再將之出售所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不得認為係在系爭本票保證範圍內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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