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李珠櫻(即廖本魁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玲(即廖本魁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文(即廖本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原 告 廖宜平(即廖本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五之一號、四○五之二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本魁業於起訴後之民 國106 年4 月3 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廖李珠櫻、廖淑 文、廖淑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本院裁定原告廖宜平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告則已拋棄繼承獲准在案等節,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5 月23日、106 年7 月25日北院隆 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761 號函、民事裁定書各1 份、戶籍 謄本4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0頁 、第77至88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6 至177 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廖宜平(基於繼承關係而屬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原告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李 珠櫻、廖淑文、廖淑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本魁為被告之父親,於62年間出資購入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 3052、3053、3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405 之1 號、405 之2 號,權利範圍均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產管理及安排之需,本於父子情 誼,借用被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時年僅16餘歲,無經濟能力負擔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且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廖本魁 繳納,廖本魁亦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納書 ,足徵系爭房地實際均由廖本魁管理、使用及處分,廖本魁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堪認廖本魁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廖本魁與被告嗣於105 年4 月25日終止上 開土地及405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房 地返還廖本魁,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 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72號公證書。另就上開405 之1 號、405 之2 號房屋,廖本魁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廖本魁自得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廖本魁業於106 年4 月3 日死 亡,至遲於斯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全數告終。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本魁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李淑櫻、廖 淑文、廖淑玲、廖宜平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17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 至157 頁)。被告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 堪認屬實。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本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惟嗣已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廖 本魁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廖本魁。又廖本魁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乃屬當然。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陳明 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 194 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廖本魁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李淑櫻、廖淑文、廖淑玲、廖宜平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