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733號
TPSV,92,台上,2733,200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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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鈞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萬通銀行(GENERAL BANK)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市○○
               
               
               
  法定代理人 彼德.吳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參 加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系爭信用狀到期前,通知被上訴人將原來擔保「 TAK SUPPLY COMPANY 」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顯係對「 TAK SUPPLY COMPANY 」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云云。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右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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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