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54號
PCDV,106,重訴,454,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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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丁菊英
被   告 張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450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坐落於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以工作薪資購買而所有。又 兩造離婚前同住於系爭房屋,離婚後,尚未針對夫妻財產 進行協議或請法院判決,被告名下另有3 間房屋,原告名 下僅有系爭房屋,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卻不住自己的 房屋,原告現在外租屋,想搬回系爭房屋,但經原告聲請 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曾為夫妻,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450 號民事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 月28日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5 年10月6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拒不搬遷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各1 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 紙、板橋埔 墘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70號存證信函1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 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均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898 號卷第15、17、19、 21、23、25、27、29、31、33頁)。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已經離婚而不互負同居之義 務,然被告拒不搬遷,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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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