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商須錢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或美國CCA公司帳戶,均未訂定清償期,截至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止,累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四萬零八百元,除其中一千萬
元係投資發電機外,餘均屬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另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書投資明細說明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原投資發電機公
司應退還被上訴人股金變換為暫借款,加上原借款七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元,及扣除籌
設發電機公司開發費用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折讓零頭八百元後,合計一千七百三十
萬元由上訴人立具借據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前欠舊債務。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償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
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其投資款,嗣因被上訴人投資美國CCA公司未
獲利竟怪罪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夥同范立正等不知姓名人氏,要
求上訴人交代經手投資明細,並脅迫上訴人書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美國CCA公司帳戶內
,共計二千零六十四萬零八百元︵內有美金十二萬元折算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
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
乙紙、匯款副通知書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上述匯款,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匯款美金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入美國CCA公司帳戶。又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開立之帳戶,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
美金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入美國CCA公司帳戶。經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美國CCA公司公司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對CCA公司有一千四百股股份,
其出資為美金五十四萬元。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
一、於八五年十月及十二月,乙○○女士來資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於八六年四月中
旬取回新台幣三百萬元正,餘額七百萬元正,有部分做為發電機投資開發外,本人還
需提出發電機開發費用對帳表,再結算餘額。二、於八六年初匯給本人新台幣三百萬
元正,轉入美國公司,八月份匯入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元正,合計六百四十四萬元正
。三、於八七年六月份,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正,以上都由本人經手入美國公司。
四、以上的資金投入,現在以本人以暫借方式處理,不算利息,到時再攤還。五、以
上暫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正。」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本件金錢糾
紛,於向刑事警察局告訴上訴人詐欺等乙案,所撰「自述書」內容,暨被上訴人於該
案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德利用投資之名,詐騙其金錢等情。尚難
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入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及美國CCA公司帳戶,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系爭款項
應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又依前開說明書內容,堪認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同日
依上開說明書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
七百三十萬元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兩
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范立正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係民法債編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新增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此新增之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於修正施前發生之消費借貸亦適用之,原審就兩造間發生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之債,逕行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可議。次查原
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陸續匯入上訴人及美
國CCA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及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出具說明書及借據予被上訴人,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七百
三十萬元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就上訴人何以對
被上訴人負有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給付義務,原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