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707號
TPSV,92,台上,2707,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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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徐淑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路五二一巷口前遭上訴人僱用之校車司機即原審共同被告羅國欽所駕駛之校車撞及,致伊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與羅國欽依法應連帶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上訴人及羅國欽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羅國欽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羅國欽於幹線道之校車先行,為肇禍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羅國欽行車未超速,復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無據。又請求每月支付安養中心五萬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亦屬過高。其若呈植物人狀態,尤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呈精神喪失狀態,經其母徐淑卿及兄劉家鑑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被上訴人尚未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其母徐淑卿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確定。徐淑卿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訴,於法委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羅國欽駕駛之上訴人校車撞及,致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羅國欽復因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憑,堪信為真實。羅國欽此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為羅國欽之僱用人,羅國欽因執行上訴人職務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與羅國欽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顯喪失工作能力,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一歲,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尚有三十九年又三個月之工作機會,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標準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計應一次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㈡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被上訴人須專人全天照護並復健,每月須支出四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雪美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並不爭執,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表,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五十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損害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㈢慰撫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創嚴重,其請求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二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計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元。惟經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波及路邊行人,致遭羅國欽撞擊,為肇事主因,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據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七百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本息,洵屬為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本件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之順序,乃母徐淑卿應優先於祖母劉楊綢徐淑卿依法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無疑。雖被上訴人自幼與祖母劉楊綢同居並受其撫養,惟法院迄未依劉楊綢之聲請改定其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難認劉楊綢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以徐淑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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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