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705號
TPSV,92,台上,2705,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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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中一信)貸得之系爭借款確已先交付予訴外人黃崇行,並由黃崇行加以使用,參酌證人張承毅證稱黃崇行說其定會還錢等情觀之,堪認黃崇行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系爭款項業由被上訴人向中一信清償完畢,黃崇行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扣除黃崇行匯款至美國予被上訴人之兄陳世杰留學款之差額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茲黃崇行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從而,上訴人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嗣後所清償之本金暨利息之遲延利息



之訴部分,即上開連帶給付數額中之九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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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