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687號
TPSV,92,台上,2687,200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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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慰撫金新台幣六萬元本息之訴及電動輪椅費用新台幣十萬元、薪資損害五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東澳廠擔任警衛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機車在廠區執行巡邏職務時,因幸福公司所有預鑄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廠區○○道路中,未設置施工圍籬、反光警示標誌及其他安全維護設施,致伊所駕機車撞及該箱涵,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幸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幸福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幸福公司則以:伊於廠區○○○道路放置系爭箱涵,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甲○○酒後駕駛機車撞及該箱涵受傷,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幸福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箱涵係由幸福公司之工人堆置,現場並未設置警示燈或其他安全設備,業經證人蕭翔全雷萬福證述明確。證人游勝堂雖證稱:現場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云云,惟依幸福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除放置一盞警示燈外,並無以黃色警示帶圍起,該證人所證,不足採信。系爭箱涵顏色灰暗,與路面同色,幾占路面三分之一之寬度,於夜間極易造成車輛往來之危險,幸福公司之員工僅放置一盞警示燈,未設置其他安全設備,難認已盡安全維護之責。甲○○因而肇事受傷,其主張幸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甲○○受傷後,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認其將來上下肢僵硬,功能障礙,勞工保險局審查其殘廢程度,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級,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有該局函可稽,甲○○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屬可採。幸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依法強制甲○○退休,以甲○○退休前六個月內即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為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甲○○主張應以其發生職業災害前之正常時間所得計算平均工資,



尚非有據。甲○○係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其年滿六十歲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十二年二月又十三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補償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後,此部分損害計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甲○○主張:伊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退休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幸福公司強制伊退休,僅給付伊退休金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應賠償伊所受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計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云云,惟甲○○尚未屆齡退休,並未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項主張自非足採。甲○○受傷後,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顧,幸福公司原僱請其妻陳謝艷雲看護,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後,即未再僱用。甲○○須另僱請看護,其應支出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甲○○可僱請外籍看護工,其費用按基本工資計算,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共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甲○○主張:醫生建議伊使用電動輪椅,請求賠償電動輪椅費用十萬元云云。惟甲○○僅提出估價單為證,尚難認其已支出該費用,此項請求不應准許。甲○○又主張:伊每年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元,二十八年共計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云云,提出其購買中藥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該中藥尚無從認定係其醫療所必需,其請求賠償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損害,難認有據。甲○○受傷後,其精神自感痛苦,審酌其傷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過失程度,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即非有據。甲○○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損益相抵屬於決定損害有無及其數額之問題,過失相抵則係主觀的歸責程度之衡量問題,因必先有損害,而後始有損害如何分配問題,故在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而後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幸福公司為甲○○投保團體保險,其保險費全部由幸福公司負擔,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保險,原在確保加害人之賠償資力,以保障被害人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自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已領保險金額,較為公允。甲○○已領取團體保險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予以扣除後,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又甲○○於肇事時,有酒後執行巡邏職務之情形,業經證人游勝堂曾俊翔證述明確。其受傷後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經酒精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七0mg\dl,有該醫院函附病例及血液學檢驗登記簿可考。甲○○否認係酒後駕駛,證人蕭翔全證稱:未聞甲○○身上有酒味云云,不足採信。甲○○職司幸福公司警衛,系爭箱涵放置現場已數月,應為其所熟知,乃其於酒後駕駛機車巡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箱涵肇事受傷,自屬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甲○○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按此比例減輕幸福公司之賠償金額後,甲○○得請求賠償損害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甲○○請求幸福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幸福公司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依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酌定之。原審未依甲○○受傷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以其受傷後遭強制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自有未合。次查甲○○倘確有使用電動輪椅之必要,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項費用,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審遽認甲○○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嫌速斷。復查原審酌定甲○○請求賠償慰撫金額時,已斟酌其過失程度予以減少,乃竟再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幸福公司之賠償金額,不無重複,並有可議。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甲○○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自己之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損害,幸福公司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其責任,自得以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補償費抵充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原審未注意及此,先自甲○○之損害額扣除該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後,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幸福公司賠償金額,殊難謂合。末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幸福公司負擔保險費為甲○○投保團體保險,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先予損益相抵後,再為過失相抵,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甲○○請求幸福公司賠償退休金差額二十五萬元、看護費五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五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幸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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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