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648號
TPSV,92,台上,2648,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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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因有意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巷四四弄十九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缺欠資金週轉,向被上訴人表明願居間協議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被上訴人購買六人份之費用為每份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自同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八日止,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價金共五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藉詞獲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金受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六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賣方,並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上訴人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其中陳罔市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上訴人迄未交付陳罔市之女周澄惠及陳罔市之配偶日本人山本賢治二人繼承及登記有關之文件,致系爭房地一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證件或履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協議後,上訴人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相關之文件,被上訴人無權解約。縱尚有任何文件應補齊,被上訴人理應表明尚欠何種文件,惟被上訴人於催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致上訴人無從配合交付,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上訴人既早於七年前即交付證件,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造成今日尋人困難,自不應苛責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義務再次提供證件。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解約,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陳瑜美,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協調買賣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協調系爭房地繼承人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並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陸續給付價款共五百五十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七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即取得六人之繼承證件」,第五條約定:「乙方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得之費用全數退還甲方,並附加利息︵年利百分之十︶」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利息。暨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上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為陳金受合法繼承人之應繼分共計六人之應繼分︵上訴人、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由上訴人代表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負責出具前述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情形。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開協調購買期限六個月內並未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純屬無據。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由郭方桂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及將其對上訴人返還費用、報酬及利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瑜美。然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函文內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應提出何種文件,難認其已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自不生催告效力,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顯未對上訴人取得返還已交付款項及利息之債權,自亦無法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陳瑜美,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十五日內交付相關證件或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時,即已生催告之效力等情,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堪予採信。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件起,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三月,上訴人均未交付山本賢治之各項繼承文件︵含授權書︶及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周澄惠之授權書,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今尚未交付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酌留相當期限,自已取得法定解除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二、三條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一審卷十六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買賣價金依協議書約定實際為五百三十四萬元︵一審卷一三四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任郭方桂律師寄給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七0五號,則記載五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之委任費用及報酬︵一審卷六八頁︶。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究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多少,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是否已負遲延給付責任,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被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嫌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代表繼承人六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一方面又認係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人即可合法解除契約,其判決理由前後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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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