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646號
TPSV,92,台上,2646,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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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奮發有限公司 BENEFUN LIMIITED
             BR
  法定代理人 陳星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林恆鋒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偉星投資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力豐資產有限公司、陳星洲、鄭燕、蘇秀鳳盧敬發︵下稱陳星洲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及陳星洲等六人將持有斑尼頓公司︵"Benefashion TaiwanLimi ted"︶百分之百之股份即六百六十萬股,出賣與被上訴人,其價額以總價港幣二千五百萬元,扣除應由賣方淨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負及員工補償費用港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新台幣一千萬元,按HK$1: NT$4.3之匯率折換︶後之淨額港幣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計付。其中上訴人持有斑尼頓公司股份計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故應取得價款港幣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初及十月初,給付上訴人及陳星洲等六人港幣六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港幣六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港幣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其餘價款港幣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應得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給付。惟被上訴人竟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所示之淨值數,片面宣稱股份轉讓價款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查核數值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拒絕給付上開尾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港幣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短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係根據 SUPPLEMENT TO THE PRELIMINARY SALE & PURCHASEAGREEMENT DATED JULY 6,1998 補充條款第⒋點而來,該補充條款第⒋點已詳載係依斑尼頓公司淨值調整,則針對附於系爭合約後斑尼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股東權益數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雙方乃合意由被上訴人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經資誠會計師就斑尼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依會



計準則查核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兩者誤差已超過百分之一,即應按合約規定就誤差部分調整價格。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股價總價款為新台幣六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實際上已給付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尚應退還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折合港幣為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已溢領價款,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後項規定,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該條款規定攸關股份轉受讓之價款,既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股份轉受讓合約應不成立。契約既不成立,即無所謂履行契約之問題,兩造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解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為證︵一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轉讓同意書第一、二條所載,兩造就買賣契約股份轉︵受︶讓之合意、轉讓之股份、股份轉讓之價格、金額之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諾及擔保等,已記載甚為詳實,且經兩造於契約頁尾簽名蓋章,足認兩造對買賣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系爭條款記載:「甲方︵上訴人︶所提供之股東、董、監事名冊、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度︵7/1/83-6/30/84︶、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查核報告及其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銀行合約書︵Standard Chartered Bank︿英商標準渣打銀行﹀、Internation Bank of Singapore ︿新加坡國際銀行﹀、United OverseasBank︿新加坡大華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各門市及專櫃合約︵附件三及專櫃合約預覽表︶︵以上文件下稱查核報告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且甲方承諾丙方︵即台灣斑尼頓公司︶並無其他任何債務、負擔或擔保責任及票據責任等存在。若前項查核報告及其相關文件等經乙方︵被上訴人︶所聘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後,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則股份總價款亦應依誤差調整之」。即兩造就價金部分,已明示由被上訴人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依會計準則查核後,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可隨之調整,其意思表示內容已相當明確一致,縱如嗣後兩造對資誠會計事務所查核或有爭議,要屬契約解釋之問題,核與契約已然成立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並無足取。系爭條款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惟究係何會計準則,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明載,但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先行簽立補充條款﹝SUPPLEMENT TO THE PRELIMINARY SALE& PURCHASE AGREEMENT DATED JULY 6,1998﹞,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補充條款附卷可憑︵一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九八頁︶。核該補充條款第四點記載:「 Should a review by Price Waterhouse of the FinancialReport reveal a discrepancy of greater than one percent (1%) in terms ofthe actual value of Benefashion Taiwan Ltd. (in accordance with generalaccep table accounting principle), the purchase price shall be adjusted toreflect the difference. 」。亦即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之報告,與上訴人出具之報告,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時,得調整買賣價格,



係依據上開補充條款第四點而來。而補充條款第四點已載明係依一般會計原則︵ inaccordance with general acceptable accounting principle ︶進行查核,且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亦係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詳如后述︶,自已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前開補充條款「SUPPLEMENT TO THE PRELIMINARY SALE & PURCHASE AGREE-MENT DATE D JULY 6,1998」第四點約定"actual value of Benefasion Taiwan Ltd." 之意義,兩造雖有爭執。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及陳星洲等六人擁有斑尼頓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所在意之重點係公司之資產,即股東權益之價值為何,而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斑尼頓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顯示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一審卷二九頁︶,此數額依兩造約定HK$1:NT$4.3 之匯率計算,折合港幣為三千七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與兩造約定之港幣二千五百萬元,相差甚大,被上訴人既未以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之價額價購股權,兩造顯係以議價方式受讓股權,則上開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自係以股東權益價值為其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依股東權益價值為計算依據比價,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說明其調整之基準為何,或其所謂「真正價值」憑以計算之基準為何,其否認應依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為計算基準,不足為採。另依系爭條款記載,被上訴人得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時,股份總價款亦應依誤差調整之。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條款約定,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曾惠瑾會計師,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查核報告及相關文件,依一般會計原則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股東權益總計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比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股東權益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差額為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五元,顯已超過百分之一,此業經曾惠謹會計師結證在卷︵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班尼頓公司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曾惠瑾出具之查核報告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二八、二九、二一0頁、外放證物︶。是被上訴人依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調整價款後,其前三期繳付之價款已有逾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繳付尾款,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九八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要無所據。上訴人雖主張曾惠瑾於查核時,應就上訴人出具之查核報告,基於相同目的、範圍及性質之實體基礎上,所產生差異時,始得為調整之依據,且曾惠瑾出具之查核報告,未依一般會計原則,亦不符會計方法一致性原則,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查曾惠瑾會計師之查核係依據一般會計原則進行查核,已經曾惠瑾會計師結證在卷︵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且有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說明可考︵外放說明書第七頁︶,上訴人主張曾惠瑾未依據一般會計原則查核,洵屬無據。又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無法對後附台灣斑尼頓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表示意見』」︵一審卷第三七頁︶,惟此係曾惠瑾會計師依協議程序所為之查核,受託之會計師僅被要求就其查核所發現之事實出具報告,以協助委託人憑其報告作決策評估之用。查核報告僅供特定人使用,故會計師並不在報告中表示積極性意見,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亦即僅能表示「無法對……表示意見」︵do not express an opinion︶等之標準用語出具報告,其意在陳述其查核程序所發現之事實,並非disclaim之意,此亦經曾惠瑾結證在卷︵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並



有其出具說明在卷可參︵說明第五、六頁︶。另參酌原審法院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函詢關於do not express an opinion及 disclaimer之區別,依該會計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全聯字第六六五號函復內容第六項記載︵原審卷第八五之一、八五之二頁︶,足認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記載「不對……表示意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要求會計師查核所發現之事實出具報告而為之附加限制,其結論係以協助被上訴人作為調整系爭合約價金之依據,其雖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但兩造既於系爭合約載明由被上訴人聘資誠會計師依會計準則進行查核,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曾惠瑾會計師亦確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所得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該報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要求出具「不對……表示意見」之用語,遽以推翻兩造之協議,殊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聘請會計師查核時,僅能就上訴人提供之查核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有無不實事項進行查核,始符合系爭條款所謂「誤差」之情事,惟曾惠瑾會計師已於查核時變更其查核之基礎,致失其比較之一致性,自難據為調整差價之依據云云。然依前開會計師公會函復本院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財務報表,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三點所列示之審計種類中,係屬對財務報表之查核,其查核之目的乃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其性質在於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其範圍:依目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中所規定,需採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財務報表計有下列四種:①公司組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②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每年編製之財務報表。③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財務報表。④其他供一般用途之財務報表。而依協議程序查核之目的,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第三十四號所示,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性質係以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其範圍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四條所示,可能包括下列財務資訊:①特定財務資訊︵如應收帳款︶②單一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③整套財務報表。此外上述公報說明,非財務資訊在符合條件下亦可採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審卷八二、八三頁︶。是依上訴人所述查核方式,既以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其查核方式應係指一般審計準則查核,此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一般會計準則查核,已不相符合。而系爭條款記載依會計準則查核,應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資誠會計師公會依協議程序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報表。參酌在股權轉︵受︶讓案件,委任人所關心之重點或在受查公司之淨值產,或在其未來獲利能力,或在其股價高低,其所查核之範圍可能包括財務報表之整體或一部。至於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予以查核,尚非必然較符查核之目的,故實務上諸多案例以協議程序作為股權轉︵受︶讓案之查核方法,此亦有前開會計師公會函在卷可考︵原審卷八五、八五之一頁︶。益證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協議程序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一般會計程序進行查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出具之查核報告記載有何不實進行查核云云,要無所據。又曾惠瑾會計師依協議程序查核時,依曾惠瑾到場證述內容︵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二頁︶,曾惠瑾會計師



於查核時,就上訴人編製之查核報告,雖調整其中固定資產、存貨之數據,惟既係依被上訴人價購斑尼頓股權之目的,秉持其專業所為判斷,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據以查核出具之報告,自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與上訴人出具之查核報告基礎不同,不得援為「誤差」比較之依據云云。然「協議程序之執行與會計方法或會計估計之保守與否,兩者並不具備關聯性。協議程序之執行必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獲取證據並撰寫報告,並非任意為之,會計師必須本於其專業之適當知識,以合理之標準執行其查核程序。而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係針對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表示意見,兩程序間並無從以保守與否作為比較之基礎。若二種不同之查核程序同係本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其查核之實體依據時,則會計師秉持其專業判斷執行協議程序所得之淨值,自非不得與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所出具財務報表編製之淨值相互比較」,此亦有前開會計師公會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五頁︶。本件被上訴人委由曾惠瑾會計師依協議程序本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且秉持於其專業上判斷,在固定資產及存貨部分予以調整其數額,自得與上訴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比較其「差額」,並做為調整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無從比較差額,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曾惠瑾會計師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對存貨基礎前後不一致,有違會計原則一致性云云。惟為使同一公司不同年度的財務表具有比較性,會計人員在衡量及報導經濟事項時,所採用的會計原則、方法或程序,應「前後年度一致」,係為反應公司財務狀況,故於比較「前後年度」之會計報表有要求其一致性之必要。然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價購斑尼頓公司股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依前所述,本件股權轉讓案件,買受人所關心之重點在於公司淨值、未來獲利能力如何,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查核報告,歷來即依前開一致性原則所為,既未重新評估歷年來所採之估計耐用年限是否仍符合資產之經濟實質,以適時調整其估計耐用年限,則長年以來可能會致使財務報表失真而導致錯誤,因此會計師於受任股權轉︵受︶讓案件並於執行查核時,經依據歷史經驗實際統計歷年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而加以調整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應符合較近之經濟實質,且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亦有前開會計師公會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上訴人主張曾惠瑾依一般會計原則所作之查核報告不具一致性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會計師可能依客戶指示之協議程序,以降低淨值為惟一目的,採取各種最保守之會計方法或會計估計,編製參考性財務報告,本件買賣價金無異由單方調整,顯非立約之目的云云。然本件已於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聘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依一般會計準則進行查核,並據以調整價金,即契約既已賦予被上訴人單方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調整價金權利,上訴人縱未參與查核之協議程序,亦不影響曾惠瑾會計師專業判斷,上訴人嗣後主張其不符立約目的云云,顯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降低淨值為惟一目的採取各種保守會計方法云云。然曾惠瑾會計師係秉持其專業上判斷,就斑尼頓公司之存貨、固定資產等,採用不同之耐用年係數、分類比較法據以查核,既未受被上訴人指示以降低斑尼頓公司淨值為目的,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審依兩造案例情形,再函詢會計師公會就被上訴人聘請會計師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帳目時,可否逕行變更班尼頓公司原查核計算耐用年數?變更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方法?重新調整斑尼頓公司報表淨值﹖經該會計師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全聯字第一六三號函復稱:「本案乙公司



︵指被上訴人︶聘請會計師對丙公司進行之查核,如係專為丙公司股份轉讓且收受報告者為乙公司,已非屬一般財務報表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性質,而係屬乙公司對丙公司進行投資評估時所進行之『價值評估程序』。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基秘字第一三五號函第七項『買賣雙方得約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財務報表內容,以作為股權淨值之調整依據』,因此乙公司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調整丙公司財務報表淨值,甲公司︵指上訴人︶是否接受,應依雙方股份轉︵受︶讓合約之約定及雙方談判決定之」︵原審卷第二二0頁︶。而前開所指第七項內容係「㈠此一問題首須釐清何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茲就兩者之主要差異作一扼要說明如后:1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程序,提供會計師依據不同之服務種類進行查核工作,並出具查核意見。2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會計報表編製或調整實體內容之準繩,提供會計人員如何對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真實記錄與報導之依據。由上所述,兩者係規範不同之事項: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仍得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財務報表之實體內容。㈡協議程序之執行,係委任人依其特定之目的需求而委由會計師依所協議之程序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因此,買賣雙方若已約定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在執行協議程序時仍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財務報表之實體內容,並作為股權淨值之調整依據。」︵原審卷第八五之二、八六頁︶。是依上開函所載,被上訴人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時,自得調整財務報表之實體內容,且該調整後之結論,依系爭條款約定,既得援為兩造調整價金之依據,上訴人自應接受之。至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其查核結果雖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陳坤輝會計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查核報告乙份可稽︵一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八頁︶。惟其係陳坤輝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此有該查核報告及陳坤輝會計師出具之說明在卷可證︵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其僅係依一般審計準則查核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是否有違一般會計原則,既與兩造約定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不同,縱其結論與上訴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相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亦不得援引推翻被上訴人依約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依一般會計原則所為之查核報告。另陳坤輝會計師證稱本件只能依原來查帳報告查核有無錯誤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僅係其個人判斷,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條款約定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股東權益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與上訴人出具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差額已超過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據以調整買賣價款後,已有溢付之情事,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調整價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港幣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並按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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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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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