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622號
TPSV,92,台上,2622,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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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雷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黃韋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鈑金組組長,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與同事顧金平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移置四樓停放,獨自乘用電梯下樓,竟以手吊在該電梯間內四樓之固定鋼樑,終因體力不支,自四樓跌落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被上訴人患有:「併發事故腦傷之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症」,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鑑定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其視覺動作整合與思考操作有障礙,相較於病前的功能,其目前功能呈現明顯的減退,無法得以勝任其原有的工作,其智能狀況已達輕度智障之精神耗弱程度。其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受傷迄今,因腦部受傷致有智能障礙現象,且腳部受傷未癒而行動



不便,目前仍缺乏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任何思考性或勞動性工作,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迄今仍須門診治療,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七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其發生之場所為上訴人廠房內,在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並因作業活動而引起,是被上訴人係於任上訴人鈑金組組長事故發生前,甫將上訴人所修理之車輛移至廠房三樓平台置放後,即乘坐系爭電梯下樓,顯係因作業活動而引起,堪認被上訴人受傷之事故為職業災害無疑。上訴人抗辯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嬉戲吊於前揭固定鋼樑之故意行為所致,不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前,即已終止醫療云云,委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所領得十月份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事故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從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一千三百二十七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二百零七萬九千四百零九元,為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自美國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一百萬元之意外險保險給付,惟該項給付係被上訴人前任雇主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者,自不得以之抵充補償。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金額,經扣除其溢付之醫藥費二萬一千二百十三元及巳給付之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後,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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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