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及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及租谷繳納收據,將五0號土地中之一部約三十八點六二坪之使用權讓渡與訴外人李生發,並由李生發之妻吳綢妹向被上訴人繳納租谷之事實,惟此尚不足據以推認黃熊對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土地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有租賃權存在,原審認無斟酌之必要,予以捨棄,並不生當然違背法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亨 國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陳 淑 敏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