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0號
PCDV,106,重訴,160,2017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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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進福
      李秀春
被   告 陳 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春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進福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郭進福,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2 萬元。」等語(見板簡卷第3 頁),嗣於10 6 年9 月4 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春8 萬元。㈢被告應 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進福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上 開更正訴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三項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郭進福所有,於104 年9 月16日由其配偶即 原告李秀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租 金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詎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原告李秀春 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共計4 個月租金共 計8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因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9 月9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李秀春並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予原告李秀春,以 及原告郭進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郭進福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春8 萬元。
⒊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進福2 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 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 至第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於 105 年9 月9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 原告李秀春,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郭進福,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秀春雖主張被告 積欠其4 個月租金共計8 萬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被告應係積欠其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 止共計4 個月之租金8 萬元未付,且被告亦有給付4 萬元之 押租金,其與被告間亦有約定押租金可以抵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是以,被告積欠原告李秀春之租金總額應僅為 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4 萬元=4 萬元),故原告李秀 春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數 額部分,即非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 9 月9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郭進福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105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租 約每月租金為2 萬元,原告郭進福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 萬元計算,尚屬適 當,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李秀春並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秀春4 萬元,以及原 告郭進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進福2 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租金金額部分而甚微 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萬分之一,本院酌 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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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