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培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迺碩變更為林育培,經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等件聲明由林育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陳耀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培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地號(原同鎮○○段三四四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三九一六公頃土地,及其上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五七巷二○號之一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連同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售與曾廼碩及林育培(下稱買受人)。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上訴人,詎買受人僅支付價款九百餘萬元,餘款迄未支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發函為限期給付之通知,並言明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買受人未於限期內為給付,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復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軒轅公司籌備處於簽約時已支付一千萬元予陳耀誠,餘款分五期給付,每期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亦均經陳耀誠簽收而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既拒不提出其餘二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且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顯已違約在先,縱有部分支付價款之支票退票,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況系爭契約本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雖有多端,然仍以林育培交付支票清償為主,林育培交付之支票既因未兌現而債務未消滅,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仍存在。依陳耀誠與曾迺碩、林育培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立、內載「如附件A份支票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按金額計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債權人同意以附件B份支票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換回清償,債務人需以票據到期七日
內悉數清償,否則一切依法處理」之「換票協議」,買受人既未能於票據到期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內清償價金,被上訴人定期五日催告曾迺碩、林育培給付,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買受人未遵期給付時,該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軒轅公司籌備處為一未成立之公司,自始係由曾迺碩、林育培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契約及「換票協議」,雙方又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向曾迺碩、林育培為履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乙方(出賣人)不得干涉」之約定,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所謂「第三人約款」。是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一方面係因補償關係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係依第三人約款對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債權人因補償關係而受領給付;同時為第三人依對價關係自債權人受領給付,暨依第三人約款自債務人受領清償。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債務人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第三人約款應隨之失其效力,而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在。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原已存在之對價關係不受影響,致債權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但此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第三人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則得以由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第三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已失其存在為由,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交付系爭房地並獲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僅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乙方(出賣人)不得干涉」,似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亦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則原審未究明契約當事人有無使受指定之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遽謂系爭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倘上訴人僅為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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