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廖國穎
原 告 廖國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失其效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國穎於民國82年8月17日入伍,84年7月2日自駐地在 金門地區之陸軍步兵284師852旅退伍;原告廖國智於82年7 月16日入伍,84年6月1日自駐地在馬祖地區之馬防部陸軍52 3工兵營退伍;被告在83年間對原告2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本院舊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83年度促字第8661號,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5千767萬9千元;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斯時於金門 、馬祖服役中之原告,卻送到臺北縣○○市○○街00號地址 。本院於83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以前項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2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縣新莊市○ ○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及原告廖 國穎對訴外人美商晶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晶鐌公 司)之薪資債權292,924元為執行,已執行共23,528,398元 。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失其效力,而其後之確定 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藉由強制執行 對原告所取得之利益。
(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據貸款連帶保證書是否存在,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無關連,被告若主張連帶 保證債權確實存在,應以貸款連帶保證書另行起訴,不能將 系爭支付命令就地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因被 告嗣後主張連帶保證之債權而合法。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非以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其僅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縱然於執行程 序行使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惟此無法改變系爭支付命令係 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有法律瑕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本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 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前項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之執行所得23,528,3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身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遵循政 府政策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暨變更銀行組織型態更名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泰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昉公司)為興建房屋與地主廖氏家族 11人(含原告2人)簽訂合建契約,於81年2月間邀同地主其 中9人(含原告2人)及訴外人朱張翠霞等人,共同簽署連帶 保證書擔任松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地主提供坐落臺北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作為 擔保(下稱第1筆擔保品),向被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共5億 元。原告對第1筆擔保品應有部分各為1/28。另被告對該4筆 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6億元,以及地上權2.1億元,並對 326、338及338-2地號3筆土地設有第五順位抵押權2.5億元 。後因松昉公司滯繳利息違反約定,被告向全體借保戶訴追 求償,經達成洽延還款協議,而地主9人則增加提供臺北縣 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意被告設定次順位抵押權7,0 00萬元作為履行洽延還款之加強擔保(下稱第2筆擔保品) 。松昉公司繳至84年6月22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357 ,679,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松昉公司及全體連帶保 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其中對地主訴外人廖國龍 等9人(含原告2人)於83年7月1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8 3年8月13日核給確定證明書。
(三)原告係松昉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有親自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為憑,依法負有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且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 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庫,如
未為通知,貴庫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所立約人最 後通知貴庫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原告自辦理對保後,至今從未主動通知被告其住居所變 動情事,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依原告 身分證登載之住居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 違反督促程序規定。再者,原告於82年7、8月入伍服役時, 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原住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街00 號」遷出,同時遷入至「臺北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0號2樓」之登記;且原告又未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將 其於外島服役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以所能查知原告住居所地 址聲請本院送達,而本院查核該址與戶籍謄本登載住居所地 址無誤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送 達規定辦理。況且除原告外,被告尚對住居所地址同樣為「 臺北縣○○市○○街00號」之地主兼債務人廖國龍,併同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廖國龍為原告之親哥哥,其不曾對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聲明未合法送達情事,顯見系爭支付命 令當時確實已合法送達該住居所地址,並已由共同居住之親 屬代為收受。再查,原告於81年2月11日至被告轄下新店分 行辦理對保時,原告廖國穎是學生身分並非現役軍人,原告 廖國智大原告廖國穎4歲,卻僅較原告廖國穎提前1個月入伍 服役,依常理可推論原告均應有就學或其他理由申請緩徵, 而原告有無申請緩徵?何時受徵召入伍服役?除非原告或收 受該系爭支付命令共同居住之親屬主動告知,否則被告並非 該專責機構或單位,如何得知應以原告2人之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送達。
(四)被告對第1筆擔保品及第2筆擔保品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原告負有應連帶清償松昉公司積欠債務的責任,即便被告 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求償,亦得以行 使抵押權方式拍賣二筆擔保品求償,並得自拍賣價金按抵押 權順序優先受償,故並無原告所聲稱不當得利情事。再者, 本件地主11人(含原告2人)前於95年5月5日以全體地主名 義對被告寄送台北光復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明確表明:「 本11個土地共有人因合作之建商倒閉而受托累,致上述四筆 土地由貴公司依法查封拍賣求償係天經地義,本11個土地共 有人以盡力償還積欠貴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立場,貴公 司亦應本盡力滿足及取回本11個土地共有人積欠貴公司之本 金及利息為立場,故貴我雙方權利義務雖不同但立場一致。 」;後於95年12月7日再由訴外人廖水田代表全體地主11人 (含原告2人)對被告寄送台北光復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仍 強調:「按本人等11人有向貴行清償借款義務,貴行有向本
人等請求還款之權利。而上開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所得即為 本人等11人清償及貴行取回借款之重要來源,故於強制行中 維護該四筆土地具最高價值為對貴、我雙方之最大利益,此 貴、我雙方立場應屬一致。」等語,顯見原告不僅承認積欠 被告債務,並無異議應全數清償予被告,益徵原告知悉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依合理之推論,原告共同居住之親屬應 已將該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原告,原告始願共同列名寄 發前述存證信函予被告,該送達應視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 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嗣後之確定證明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五)被告就本案兩筆擔保品於各案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同時明確表明被告係2筆擔保品之抵押權人,故除檢 具執行名義外,另一併檢附2筆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釋明被告確係抵押權人;被告於94年9月 16日聲請強制執行第1筆擔保品時(本院以94年度民執辰字 第31688號受理),聲請狀即明確載明:「聲請人係債務人 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水田等之抵押權人,對債務 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水田等有前開債權迄未受 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第2筆擔保品時(本院以85年 度民執辰字第11749號受理),聲請狀亦明確載明:「聲請 人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請求金額』所示之債權迄 未受償。」;被告於95年6月間就本院94年度民執辰字第000 00號聲請追加執行第2筆擔保品時(本院後改以95年度民執 辰字第22863號受理),聲請狀亦檢附並表明係依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以,被告即便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或嗣後以包含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兩筆擔保品求償,亦得以行使抵押權方式求 償,並得自拍賣價金按抵押權順序優先受償,故原告主張被 告就兩筆擔保品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之分配款為不當得利,實 無理由。況該兩筆擔保品和其上建物遲至97年間始全數拍定 ,於此長達14年餘期間、歷經7輪強制執行程序、至少百餘 次之合法送達通知,原告均不曾對被告行使抵押權、以及以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含嗣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之求償行為聲明過異議,亦未依法定程序訴請救濟,則 何來不當得利之說,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兩筆擔保品、 及向原告聲請扣押其等之薪資求償,於法有據。(六)被告對前述兩筆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受償部分 說明如下:
1.第1筆擔保品執行情形:
被告就第1筆擔保品執行所得104,970,000元也僅分配受償77 ,883,872元,被告就執行所得受償分配款為321,793,281元 ,依原告求償占比計算所謂得求償金額應為22,985,234元。 2.第2筆擔保品執行情形:
被告就第2筆擔保品分配受償36,037,184元,其中對原告廖 國智部分,拍賣所得1,879,286元,被告僅受償執行費125,1 20元;債務人為原告廖國穎部分,拍賣所得1,879,286元, 被告同樣僅受償執行費125,120元,合計受償250,240元。 3.另被告因本案債權不足受償,對原告廖國穎任職美商晶鐌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部分,經受託代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令該美商晶鐌公司扣押原告廖 國穎每月應領薪資1/3,原告廖國穎不服扣薪,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被告雖兩度與其洽商和解金額,但雙方 無交集未能達成協議,後美商晶鐌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出具 證明,陳明原告廖國穎已於103年6月30日離職,故被告至原 告廖國穎離職日止,收到兩筆薪資扣押款共292,924元。(七)綜上,被告就本案兩筆擔保品於各案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均同時明確表明被告係兩筆擔保品之抵押權人, 主要係同時主張行使抵押權求償,俾利擔保品拍定款得優先 分配受償,故即便被告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或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仍因係抵押權人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利,原 告主張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並非以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之身分聲請,而係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書,或 者提出因系爭支付命令而衍生的債權憑證,憑以聲請強制執 行,顯有誤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80、81頁):
(一)被告以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㈠第145頁)。
(二)被告以:1.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3年度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 令未列原告為債務人)、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未列原告為債 務人)、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522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松昉公司、原告及其 他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本院93年8月 15日85執木字第8268號之系爭債權憑證。(三)原告廖國穎於82年8月17日入伍,84年7月2日自駐地在金門 地區之陸軍步兵二八四師八五二旅退伍、原告廖國智於82年 7月16日入伍,84年6月1日自駐地馬祖地區之馬防部陸軍五
二三工兵營退伍,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4年12月8日國後動 管字第104002340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4年12月21日 國陸人勤字第1040036486號函。
四、原告主張前揭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352萬8,398元部分,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2人失其效力?(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失其效力,有無理由?(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52萬8,398元有無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並發 予系爭債權憑證,將來被告就其債權受償不足部分仍得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失其效力? 1.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277條及第52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 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 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 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 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 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等分別在金門及馬祖當兵 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4年12月8日國後動管字第10
4002340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4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 字第1040036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58頁) ,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廖國穎係於 82年8月17日入伍,於84年7月2日自金門退伍;原告廖國智 則於82年7月16日入伍,於84年6月1日自馬祖退伍,而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83年7月12日裁定核發,又依確定證明書之記 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8月10日確定,上開時間確為原告2人 於金門及馬祖地區服兵役期間,依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說 明,被告如於原告服役期間對其等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被告於本院10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 新莊市○○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徵被告於 83年間對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囑託 原告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 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 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 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 見解,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2人失其效力,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記載之地址為送達 ,並稱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應通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復稱原 告之兄長廖國龍當時亦居住於上開新莊地址,系爭支付命令 應已由原告兄長代收,合理推論已轉交原告,生合法送達效 力云云。惟被告所指授信約定書雖有約定原告等債務人如變 更送達地址時須通知被告等情,然倘原告未遵守該條款約定 時,僅係違反兩造間所簽署之私權約定之效力;設若被告另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送達地址仍須符合民事訴訟 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即 生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須囑託送達,而逕 向原告之住居所送達,縱經原告之兄長廖國龍受領送達,應 認仍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上開答辯,應不可採;且被告亦未 能證明廖國龍確實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原告,故其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已交付原告生合法送達效力部分,亦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以來,曾為多次執行程序 送達地址均為上開新莊地址,且與其他債務人聯名寄送存證 信函承認債務,又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原 告當時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原告即便於事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或存證信函未就此部分異議,仍不生治癒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系 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本院於93年8月15日所核發之本 院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失其效力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52萬8,39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前於82年間與其他親屬共同對於訴外人松昉公司 向被告所為5億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等共有之上 開第1筆擔保品土地設定6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2.1億之地上權,另就第2筆擔保品土地設定7,000萬元之次 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有簽定借款、本票、連帶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90、501-504頁)在卷可稽,原 告亦承認該等文書為其等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㈡第81頁), 是以當債務人松昉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時,原告即應以連帶保 證人地位代負履行責任;同時以抵押債務人之身分於擔保範 圍內確保債務清償。
2.被告對原告與其他連帶保證、抵押債務人共有之第1筆擔保品 及第2筆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對原告應有部分拍賣 受償之案號,分別為本院94年度執辰字第31688號、95年度 執辰字第22863號,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辰字第31688號強制 執行事件,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就原告應有部 分共受償2,298萬5,23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313頁);另 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㈠第 340-347頁),被告以優先債權人之地位就原告應有部分共 受償250,240元,此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另對原告廖國穎之薪資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宇字第20968號為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廖國穎扣得其於美商晶鐌公司之薪資共292,924元,總 計被告受償金額為2,352萬8,398元,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人 之地位。從而,縱使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失其效力,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仍須負履行之責,故被告基於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受償, 仍有實體法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2,352萬8,39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失其效力,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352萬8,39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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