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3號
PCDV,106,重國,3,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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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
      許黃錦鳳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上列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與被告國家總統府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許黃錦鳳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4 人於起訴時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無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 等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命原告 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2日 送達上開原告等4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6至39頁、第43至46頁),惟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 鳳、劉宜珺等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且原告許凱銘於106 年5 月26日、5 月31日 、6 月15日、7 月26日所提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原告許倖 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之簽名補正。故原告許倖 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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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