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十三之十四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轉讓予郭明峰、游志豪、蔡伊玲、孫儷瑄吸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二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0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且其數個犯罪行為,又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稱相當。苟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則為一個犯罪行為,如侵害一個法益,為單一之犯罪,如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十三之十四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郭明峰、游志豪、蔡伊玲、孫儷瑄吸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等情,而論以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否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郭明峰、游志豪、蔡伊玲、孫儷瑄等人吸用之犯罪事實?若然,究竟係一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同時吸用而無從分別先後,或先後分數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吸用,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連續犯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在前開時地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包,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自白,及查扣時在場之郭明峰、游志豪、蔡伊玲、孫儷瑄於警訊時均指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證據之一,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查獲,即使係上訴人所有,與認定上訴人
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間,究竟有何關聯?如何能據以證明上訴人三日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即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於三日前有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之證據,尚嫌速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