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非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非訟代理人 楊隆威
關 係 人 許群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惟於聲請人 就醫、急診等突發狀況時,其社工從不曾及時到場,縱經通 知,亦不聞不問,聲請人住院、復健過程,全仰由關係人許 群英照顧。又除相對人限制關係人許群英提領聲請人之身心 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元外,法院上開裁定亦 限制超過25,000元之部分,亦須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許群 英雖係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因缺乏輔助人權限而無法簽 署醫院相關文件,亦無法透過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支出聲 請人生活基本開銷。另依106年身心障礙補助審核條件之家 庭平均月收入已提高至30,632元,足認上開裁定針對聲請人 每月支出之限制顯有未洽,且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未發揮其輔助照護功能。而關係人許群英為聲請人父親生前 之同居人,雖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但依附關係緊密,且為 聲請人之長期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群英並未同意 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上開裁定僅以聲請人可自行決 定與關係人許群英同居以維持依附關係,未審酌關係人許群 英無輔助權限,致聲請人有權益受損之情形,亦未考量聲請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者間之情感狀況,確有不符聲請人最佳利 之情形,爰聲請鈞院改定關係人許群英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劉秀雲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社會局雖有定時訪視,然因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社區,故聲 請人若有臨時須就醫或有臨時需求,因社會局之社工有時 要出差等臨時事項,社會局無法即時給予協助。就原裁定 要求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的部分,於紀錄上還無實際上給予 協助的紀錄。目前僅確認聲請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胞弟,因關係人認為其應有繼承遺 產,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租屋補助4,000 元,這些津貼及補助均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這部分 社會局雖為輔助人,但未進行瞭解、管控,而係由聲請人 自行處理。
(二)聲請人平日會至住處附近協會擔任志工,有時會跟著里內 活動出遊,也確實有偕同關係人許群英出國,此部分均由 關係人許群英協助聲請人安排,目前聲請人之照顧及生活 衣食方面均正常,且就聲請人認為其須處分25,000元以上 之事項須得相對人同意之部分,相對人亦未接獲聲請人關 於此部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此 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2項分別明有明文。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 定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並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群英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固主張相對人除於聲請人就醫、 急診時無法即時趕到、未於聲請人住院、復健時照顧聲請 人外,並限制關係人許群英提領聲請人每月之身心障礙補 助,故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無法發揮其輔助照 護聲請人之功能云云,惟
⒈觀諸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 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法定之重要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惟目前輔助人依法並無應探視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職責,且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就醫、急診等突發狀況及 時趕到為由,主張應改定輔助人,尚非有據。
⒉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希望由關係人 許群英擔任我的輔助人,我感冒的時候都是由關係人許群 英帶我去看病,目前我與關係人許群英同住,生活上沒有 問題,生活費用都由關係人許群英處理,我都會去銀行領 取我的補助,然後請關係人許群英幫忙我。平常我可以自 行拿存簿去領錢。」等語(參見本院106年5月25日非訟事 件筆錄),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出遊、擔任志工等照 片影本,可知聲請人目前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生活衣食方 面均正常,且能自行持存簿至銀行提領其相關補助,所領 補助亦用於自身生活所需,從而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限制 提領每月身心障礙補助乙節,並非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除每月醫療費用外,超過25,000元以上之法 律行為須經相對人同意,至為不便乙節,除依相對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尚未接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外(參同上 非訟事件筆錄),依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 事件調查時,聲請人經亞東紀念醫院張良慧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該院101年11月13日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略稱: 「一、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 :劉女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程度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因從小受其影響,雖然保留有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但數字觀念,特別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 明顯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故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內容),其程度致劉女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二、管理處分自 己財物之能力:如前段所述,因其判斷力和社會功能均缺 損,劉女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三、回復可 能性:回顧過往病史,劉女從小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因此依臨床醫學實 證經驗,劉女目前之精神狀態若回復至病前水準,其可能 性偏低,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顯見相對人確實
需要輔助人協助管理財產。從而該規定之限制,亦係為協 助聲請人管理金錢之使用,自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考量,難 謂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有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聲請人之聲 請之事,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輔助人 ,亦不可採。
五、綜上調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符聲請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