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30號
PCDV,106,輔宣,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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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金葉 
相 對 人 唐銘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銘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金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於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信用卡、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應經輔助人謝金葉之同意。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唐銘志,因罹患憂 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現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唐 銘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參酌鑑定人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個案唐銘志,精神科診斷:疑似雙極性疾患。個案衝動控 制能力不佳,其思考、判斷能力較常人差。個案具有自我中 心的性格傾向,期待即刻滿足自身需求,處事缺乏組織計畫 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很差,對金錢的花費亦缺乏規劃,在社 交互動的判斷力有明顯的缺損。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 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個案唐銘志,目前有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故聲請人聲請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唐銘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2 、……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查聲請人謝金 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母,並經推舉為輔助人,有上 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謝金葉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母,實際照顧唐銘志,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亦有輔助唐銘志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謝金 葉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輔助人,以維受 輔助宣告人唐銘志之最佳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人於辦理信用卡、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 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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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