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白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趙國生於原審陳明上訴人因到大陸經商,經另案通緝在案(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如上訴人係在逃亡中,自無法傳喚到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已逃亡或藏匿而無法傳喚到案,逕依傳喚之方式票傳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母親簽收,而依上開之規定行一造辯護判決,自有可議。㈡又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明。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逕行判決,但就上訴人部分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審判筆錄為調查證據完畢之記載,並由辯護人辯護,自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事後接獲甲○○之通知始至現場參與協商,其與丁○○、丙○○均不相識,協商過程中,未曾對被害人張建輝施加任何暴行,亦無分得分毫現金,核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動機。㈡被害人於協商過程中,曾以上訴人之手機與廠商聯擊驗貨事宜,如上訴人曾參與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核無借與手機之理,益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未被剝奪。㈢證人林耀立律師證稱:被害人來到事務所時,看起來很自由,可上廁所、喝水,還打電話給他太太,向朋友借錢,也看不出有被毆打之傷痕等語,原判決以被害人
之前已遭恫嚇,故於律師事務所,無再施加恐嚇之理,以推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已證稱其與乙○○之債務已達五年之久,亦想解決,以免久懸,其間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只因其妻誤會其遭綁架,才報警處理,被害人之妻蔡淑珍亦證稱:被害人打電話回家時口氣甚為平常;且原審法院履勘被害人投宿之榕園汽車旅館(原稱玫瑰汽車旅館)時,業者表示,該旅館每間只能住宿二人,當晚被害人係一人獨住,可從容報警,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甲○○及「阿忠」進入被害人之車子之後,曾將被害人之手臂往後彎折,如果無誤,則被害人將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且此時台北大橋嚴重塞車,被害人亦不難呼救,但未見被害人有所反應,被害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其同意甲○○等人上車;證人戴國祥亦證稱:對帳時,有五、六人在場,過程平和等語,可證其等無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原判決認定其等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於七十八年間,與林志仁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共同與乙○○、被害人經營外銷汽車保險桿模具業務,嗣被害人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而生爭執,乙○○乃向法院提起詐欺訴訟(該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害人無罪確定),訴訟中,甲○○獲知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原審法院應訊,即與丁○○、丙○○、林志仁(綽號豆漿)、李榮富(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於法院附近等候,庭訊後被害人向乙○○表示,當日可在三重市里約餐廳商談和解事宜,並告知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乙○○將情告知甲○○,甲○○恐生變故,表示不能再等,思以暴力方式討債,即向乙○○取得被害人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與「阿忠」、「阿文」開車尾隨被害人駕駛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五時行經台北大橋之際,塞車嚴重,無法動彈,甲○○即與「阿忠」、「阿文」上前打開被害人之座車車門,入座後將被害人之手往後彎折,揚言如不聽從指示,將對之不利等語,被害人畏懼,乃依其等指示開車,途中並聯繫乙○○前來會合,車行至台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時,甲○○等人以外套矇住被害人之頭部並喝令伏下,改由甲○○將車開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對帳,其間,甲○○、林志仁及「槌子」等分持屋內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木劍、球棒揮舞並揚言,若不配合,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逼迫被害人簽下面額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三紙本票,並承諾次日至律師處寫和解書及先償付一百萬元現金,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並令被害人於深夜向台南之賴姓友人借款五十萬元。乙○○為確保和解之履行,於當晚十一時許,令李榮富與丙○○、丁○○帶同被害人至台北縣五股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負責看管。翌日上午,乙○○邀同戴國祥與丙○○、丁○○帶同被害人至台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甲○○再指示被害人囑客戶徐克誠匯款一百萬元至乙○○中國商銀國外部之帳戶,並囑咐蔡淑珍攜一百萬元及支票本北上。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乙○○、丁○○及丙○○帶同被害人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比薩店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在林志仁之辦公室扣得厲建台所有之小刀一支、木
劍二支、棒球棍四支,及面額各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及甲○○自乙○○帳戶提領十萬元之餘款九萬九千元等情,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蔡淑珍、林耀立、賴鴻鳴之供證,並有被害人所立本票三紙、和解書一份、匯款單影本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及甲○○所供:係乙○○命其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問題;乙○○於偵查中供承:曾將被害人之車號及行動電話交給白啟平,並要白某與被害人談債務問題。丙○○於警訊時供稱:其曾與白啟平、丁○○、乙○○等人參與押解被害人之行為,及奉乙○○之命與丁○○帶同被害人去玫瑰旅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自始不知甲○○挾持被害人,而係事後接獲甲○○通知才到內湖對帳,始終未參與任何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丁○○、丙○○均辯稱:其等至內湖找厲建台聊天,後因被害人路不熟,才帶被害人至玫瑰汽車旅館住宿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甲○○供明:係乙○○命其與被害人談債務問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偕同乙○○出庭,嗣於台北橋上與「阿忠」共同將被害人帶至內湖與乙○○、林志仁、丙○○、丁○○、林志仁多人一起對帳,對完帳,由丁○○、丙○○帶同被害人至旅館投宿,次日與乙○○、丁○○、丙○○、被害人在林耀立律師事務所處寫和解書,被害人曾向友人借款匯來一百萬元等語。丙○○於警訊時供稱:其曾與白啟平、丁○○、乙○○等人參與押解被害人之行為,及奉乙○○之命與丁○○帶同被害人去玫瑰旅館住宿;丁○○於警訊時供稱:在內湖成功路時有乙○○、白啟平、丙○○、及綽號叫「槌子」、「醬油」、「阿富」者在場,之後乙○○怕警察知道此事,命其及丙○○帶同被害人至新莊汽車旅館,並說明上訴人等事先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其等自無於和解時再施加恐嚇之理,是證人林耀立律師證稱:被害人看起來很自由,可上廁所、喝水,還打電話給他太太,向朋友借錢等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並於翌日至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害人之指訴甚詳,被害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之詞,不足以採信,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而甲○○、「阿忠」、「阿文」於台北大橋強行進入被害人之座車,入座後將被害人之手往後彎折,僅為一時之施暴行為,尚不影響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等挾持被害人,非必剝奪被害人之一切行動自由,則乙○○雖將行動電話借與被害人使用,亦無解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人等其餘所指各項,均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丁○○、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