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81號
TPSM,92,台上,7381,20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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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已成年之被害人代號38009019(姓名年籍在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出生)女子之智能稍低於常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竟意圖染指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侵入台南縣關廟鄉○○○○○○號被害人住宅,見其獨自一人,乃將其推倒後以身體壓住,再強行脫去其衣褲,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抽動後射精,而予以性交得逞。嗣食髓知味,連續在同年八月間,多次侵入上開處所,對被害人恫稱:「如不跟我發生關係,就要妳好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再與上訴人性交約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入住宅對於精神耗弱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連續在同年八月間,再予強制性交約五、六次,非但與被害人於原審明確陳述被強制性交九次,在第九次才被發現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不相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第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間不詳之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亦未符合。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於九十年八月始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何以能於同年七月間,即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原審就此均未詳加調查說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㈡、上訴人雖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多次性關係,但既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當時兩人同居等語,而被害人於原審之前審曾補充說明「我去被告的房間是要去叫他吃飯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五頁),如果上訴人已對其脅迫強制性交,何以尚有如此友善之舉動?又依證人李○良證稱:「有一天我去被害人那裡,看到有二雙鞋子,當時他們看到我時,二人在床上用棉被將頭蓋上。」、「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蓋棉被,是被告用棉被蓋住,被害人臉色害羞,我有問她地上的鞋子是誰的,她沒有回答,我心想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二頁、更㈠卷第二六頁),如果所證屬實,則被害人當時如被脅迫性交,看見證人何以未向其求援,而要用棉被將頭蓋上?有無因被發現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感到害羞,且影響其在該證人處之居住,而向證人諉稱係被脅迫之可能?再被害人所述係上訴人以「不從即要予好看」之語脅迫性交,是否每次均如此?實情均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擅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及當時所處的環境,既無法離開該處,又無人能傾訴,其如此作為而忍氣吞聲,與一般常人不可一概而論」等理由,推測上訴人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犯行,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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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