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78號
TPSM,92,台上,7378,20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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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徵購該公司佳里服務所(下稱佳里服務所)用地,為賺取高額仲介費,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畫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甲○○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三五九之九、之十地號土地,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與前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擔任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總務課長即被告丙○○,對承辦該業務之該處財產管理員即被告乙○○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乙○○於訪查無著下,將情告知甲○○甲○○為使其仲介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台電公司,竟於同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與盧雍富(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同時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之印章),及偽造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林黃金環」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莊仁寅願將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之同意書(「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旋將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一份不實之同意書,同時提供予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嗣丙○○乙○○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認前揭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該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及擔任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財產股長之被告丁○○,負責該公司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三月五日,得知台電公司辦理徵購



佳里服務所用地,竟與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行謀定購買甲○○所有,地籍以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四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土地。由丙○○丁○○乙○○謀議土地徵購條件為「坐落台南縣佳里轄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或機關用地」,並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畫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同年四月十日止寄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旋由甲○○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與前揭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丙○○丁○○乙○○明知前開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甲○○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甲○○所有。又明知該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方尚有甲○○所有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丙○○即要求甲○○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乙○○亦要求甲○○提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藉以膨脹該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南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之契約書。甲○○另於同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丙○○丁○○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暨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等情,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前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甲○○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甲○○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另就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後未臨道路之甲○○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祺名下之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以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祺名義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因認丙○○丁○○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甲○○與該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乃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



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時間欄由送達人法警吳淑靜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戳章,雖檢察官陳建弘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為同年五月一日,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載述,陳建弘檢察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月三十日間,僅於同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公差二日,足見陳建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應能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而推論陳建弘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並認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日(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但由前開送達證書以觀,其上「應受送達人姓名欄」所載檢察官之姓名為「蘇清水」,而非「陳建弘」(見第一審卷第二0八頁)。又稽之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檢送法警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登記簿影本,其上送件日期欄所蓋日期章雖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惟收受文件欄所蓋檢察官戳章,其日期模糊不清(其前後欄所蓋清晰之日期章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七八頁)。則送達人吳淑靜為送達時,是否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將應送達之判決書交付承辦檢察官,或置於客觀上其已得收受之狀態而檢察官故不加收受﹖抑未會晤承辦檢察官而逕將判決書留置於辦公室,待檢察官實際收受後簽收?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甲○○亦與丙○○等人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認甲○○此部分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因與其被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甲○○僅就第一審關於判決該有罪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被訴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原審既對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處罪刑,乃未就其上開視為已上訴部分,予以實體審判,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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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