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45號
TPSM,92,台上,7345,200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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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0九號、第八七一0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八六五號、第九四八六號、
第九四八七號、第九四八八號、第九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和林○鑽、王○真劉○賢、李○群、吳○全林○忠、賴○聰、林○瀧、吳○印、陳○竭、林○義翁○宏(除上訴人外,林○鑽等十二人,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均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間,與綽號「大姐」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女子合謀,各為該女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同市○○路○○○巷○弄○號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媒介或載送應召女郎賣淫之工作,因而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徐○英等良家婦女,在臺北縣、市地區之旅店、賓館與人姦淫。每次姦淫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其中百分之四十歸提供姦淫場所之旅店、賓館人員收取獲利(另加收○潔費一百元),所餘百分之六十,由該綽號「大姐」之女子與應召女郎各按一對四之比例拆帳。王○真翁○宏劉○賢與已滿十八歲之林○樟、簡○梅及綽號「阿文」、「阿國」等人同為電話總機,各向該綽號「大姐」之女子支領金額不等之薪資,負責接聽電話聯繫賣淫,王○真並擔任新進人員之面試、訓練事宜。林○鑽、李○群、吳○全林○忠、賴○聰、林○瀧、吳○印、陳○竭、林○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饅頭」、「大胖」、「阿富」、「小沈」之男子、羅○展、古○銘、黃○山、○○義、王○註、趙文○、陳○成林○成、胡○正、李○忠賴○辰邱○川、蔡○吾等已滿十八歲之司機,各利用駕駛計程車營業機會,與該綽號「大姐」之女子約定,分別以每日八小時二千元、每日十二小時二千八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為其接送應召女郎前往容留姦淫處所,林○鑽並與電話總機聯絡,擔任司機與應召女郎之排班工作,另與已滿十八歲之魏○祥各向前述司機代收由應召女郎繳付應召站分得之抽頭款項,分別彙交姓名不詳綽號「小東」之已滿十八歲男子,轉付予該綽號「大姐」之女子。上訴人則與該綽號「大姐」女子所僱之總機人員以電話聯繫,為各該應召站容留之良家婦女招攬顧客,並比照前述旅店、賓館人員抽頭營利。而賴此參與容留姦淫行為之收入維生,恃之為常業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復於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甚明。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在警局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寫,我都沒有講,筆錄簽名亦是被警員脅迫」、「警訊筆錄不實在,我供述的內容他不肯寫,我在警局時他們不給我喝水,不給我飯吃,威脅我不讓我走,我擔心家中母親的安危才會在筆錄上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則警方訊問上訴人時曾否全程錄音﹖可否經由勘驗警訊錄音帶查證上訴人在警局應訊時曾否遭脅迫及其警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原審俱未審認、調查,即逕採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難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成立,以所容留與人姦淫者,屬良家婦女為要件。至所謂良家婦女,乃指非習於淫行之人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夥同綽號「大姐」之女子容留與他人姦淫者,係徐○英等良家婦女,惟就憑何證據認定徐○英等應召女子為良家婦女,於理由內却未為任何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於事實欄雖已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林○鑽等人均賴容留姦淫行為之收入維生,而恃之為常業,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惟依該判決前揭事實記載,徐○英等良家婦女係經容留在台北縣、市地區之旅店、賓館與人姦淫,而提供姦淫場所之旅店、賓館人員復可獲取姦淫代價百分之四十之利得。則上開旅店、賓館人員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否論提供姦淫場所之旅店、賓館人員,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若非可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既然均未提供姦淫場所,所為何以與上引論罪法條中「容留」之要件該當﹖原判決俱未認定、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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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