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41號
TPSM,92,台上,7341,200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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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煥達原名楊
  即 被 告
        王麗妃原名王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煥達(原名楊政達)、王麗妃(原名王燕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楊煥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王麗妃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楊煥達王麗妃連續多次冒用艾秀娟吳松憲、李仁丹、林玉梅、蔡玉惠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艾秀娟吳松憲、李仁丹、林玉梅、蔡玉惠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然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艾秀娟等人之事實,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冒用艾秀娟吳松憲、李仁丹、林玉梅、蔡玉惠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名義,偽填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等事實,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提出之得標名單上,固記載艾秀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得標,與會員莊美玉、林玉梅等提出之得標名單上所載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由蔡玉惠得標不同,有各該得標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頁、第一0一頁),然會員莊美玉、林玉梅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係莊美玉、林玉梅等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等之認證,其真實性已非無可疑,何以得據莊美玉、林玉梅提出之得標名單上之記載而否定被告所製作得標名單之正確性?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又原審未傳訊艾秀娟陳芬卿,即謂被告該次係冒用艾秀娟名義冒標,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互助會之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共計二十三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月份無三十日),改為三月二日投標;如果無訛,則自首會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份),應為十九會,活會會員應僅繳納十九會之活會會款,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活會會員張文忠、張秀純等已繳交會款至第二十期(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一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審認釐清,自有違誤。㈣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第十九會)會款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未向林玉梅、張文忠收取該次會款,林玉梅、張文忠係互相抵銷會款,故林玉梅、張文忠主張抵銷之會款應不計入被告詐欺之金額內」;然抵銷之方式,係免除他人債務以代給付,與給付無異,林玉梅、張文忠以應繳之活會會款與被告之債務抵銷,即免除被告相當於活會會款之債務,似應列入被告詐欺之金額內,原判決以實際上未收取而謂不應計入



被告詐欺之金額內云云,誤解抵銷之真義,自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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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