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3號
PCDV,106,輔宣,2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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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國宏
相 對 人 李佳育
關 係 人 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佳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佳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李佳容之胞妹 ,亦即相對人李佳育,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 現實判斷不佳等病徵,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相對人再遭他人利用詐騙錢財,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佳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關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佳育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 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佳育之心神狀況,並採 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李佳育,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其思考處理速度、思緒流 暢度、人際和社會情境之判斷及因應方面有能力缺損。因此 其自主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常人差。在財務管理及法 律事務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目前有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佳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 之2 、……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李國宏李佳育之父,關係人李佳容李佳育之 胞姊,關係人李佳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 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胞姊,有 意願擔任李佳育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李佳容擔任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 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輔助人。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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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