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19號
PCDV,106,輔宣,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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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康淑靖
相 對 人 廖翊評
關 係 人 廖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翊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康淑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廖翊評因智能障礙 與自閉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 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廖翊評 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康淑靖監護人、關係人廖啓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廖翊評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為相對人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中度智障。日 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之程度為不能 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廖翊評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康淑靖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翊評之母,有意願擔任廖翊 評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廖翊評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康淑靖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康 淑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廖啓明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啓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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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