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11號
TPSM,92,台上,7311,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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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自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就同一案件告發乙○○偽造文書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自訴乙○○竊盜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具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屬同一案件。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犯有其所指訴罪嫌,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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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