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雅筑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因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履行協議,就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同址15樓 、18樓及其車位、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19樓及 其車位等不動產涉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法院就上開不動產准予發配給訴證明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 年6 月16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 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 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 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 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 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履行協 議訴訟,係根據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同意書,及民 法第99條第1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 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依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