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301號
TPSM,92,台上,7301,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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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陳小春專輯」等盜版音樂光碟,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音樂CD製作發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所製作發行之各音樂錄音著作,或將各該音樂錄音著作擷取其暢銷曲目另行組合重製,侵害上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受僱予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路大東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之為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五百零三片及「阿良」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投錢筒二個、標示牌一塊暨販賣所得四千一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扣案上訴人擺攤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五百零三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而侵害如原判決各附表「被侵害歌曲名稱」欄所列之歌曲著作權等情,惟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權究竟屬於何人?上訴人侵害何人之著作權?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為具體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其審理亦有未盡,已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其販賣之光碟全部是盜版光碟之自白(警卷第三頁背面)及告訴人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榮俊指稱於現場查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片(八十週末花俏連續舞曲)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扣案光碟片五百零三片均係盜版音樂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論據,然扣案光碟片內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歌曲究竟侵害何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之自白及蔡榮俊之指述如何能互為補強,而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論



述,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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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