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35號
PCDV,106,訴聲,1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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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意武(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正慶(原姓名:葉正土)
      高媖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正慶高媖吟(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簡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伊業已提起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即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案件),伊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況相 對人於伊起訴後,即於民國106年1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登記,顯有阻礙伊未來取得系爭土地後之使用收益權,為 免再有其他第三人以此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實有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之必要。若鈞院認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 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依同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擔保以獲本 件聲請之許可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 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 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 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 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係由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具狀主張其得沒收相對人葉 正慶所交付之全部價款,並請求撤銷相對人高媖吟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爰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做為 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 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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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