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298號
TPSM,92,台上,7298,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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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台
            五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未與死者(被害人)邱健峰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則關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自需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不依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邱健峰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違法外,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陳施如稱當時被害人邱健峰之機車時速約六十公里,有喝酒等語,證人即警員羅際幹亦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邱健峰行車之對向設有酒測臨檢站等語。是邱健峰即有可能因超速飲酒害怕臨檢而緊急煞車失控,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葉佳炫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由中壢市○○路往南方向行駛,當穿過中山路口就聽到機車之煞車聲及碰的一聲,就見到該機車已倒地……等語。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通過長江路、中山路口後,被害人邱健峰始煞車失控倒地,上訴人之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與邱健峰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擇,亦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可議。㈣、被害人邱健峰於騎乘機車前曾經飲酒約五杯,業經證人陳施如證述在卷,則不論其事故發生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操控機車勢將受酒精之影響,是邱健峰亦有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摔倒致死之可能。然原判決卻謂「……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肇事當時飲酒超過標準值開車之情事。」云云,逕將邱健峰酒後駕車不慎摔倒致死之可能排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有違。況被害人邱健峰之血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取樣後,因檢察署作業疏漏未即時送驗,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由第一審法院送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致血液中酒精逸失無法測得酒精含量,原審未就血樣中酒精含量是否因時間經過逸失一節詳予調查,遽謂無證據證明邱健峰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無法測知事故發生時邱健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係公訴人之疏失所致,原判決逕將該項疏失所造成對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歸由上訴人承受,難謂公允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邱新光之指訴,證人即搭乘被害人邱健峰機車之陳施如及現場目擊者葉佳炫、劉宣偉,處理現場之警員羅際幹等人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驗屍相片四幀、肇事兩車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七一八五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邱健峰所騎之機車係「兩車碰撞而肇事」云云,如何與現存物證不符,不得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已敍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及被害人邱健峰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依據,並敍明邱健峰確因該事故傷重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及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取捨而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證人陳施如、葉佳炫、劉宣偉、羅際幹等之陳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㈣謂證人陳施如雖曾指被害人邱健峰有喝酒,但僅供稱喝五杯(啤酒)左右,而檢察官於肇事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至中壢市立殯儀館相驗時,曾諭令法醫師採集被害人血液化驗有無酒精成分,經第一審函催檢察官檢送化驗報告參辦未果,經查詢得知因公文疏失,尚未將血液送驗,乃將冰存之被害人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酒精成分,有該部(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七一八五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姑不論本件血液檢驗之結果係採驗時間相隔過久或因被害人飲酒已經過相當時間之因素造成,然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肇事當時有飲酒超過標準值開車之情事等語。係就該部分證據之現狀為事實上無從證明被害人邱健峰當時飲酒有無超過檢測標準而駕車之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查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及被害人邱健峰就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害人邱健峰雖然酒後駕車,不論其體內之酒精含量,有無超過標準值,均不足以阻卻上訴人過失之責,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就其有無過失及被害人邱健峰是否酒後超速駕車怕臨檢,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死等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推測,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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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