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268號
TPSM,92,台上,7268,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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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鄒隆鎮(另案通緝中)與在台北市○○○路「華都」舞廳擔任總經理之李貞亮因故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許,鄒隆鎮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甲○○乙○○到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二巷二十七號六樓住處,準備教訓李貞亮。當晚十一時許,上訴人等、鄒隆鎮及綽號「小蔡」、「阿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均在鄒隆鎮住處樓下會合後,鄒隆鎮將一只裝有二件夾克、一把套有木盒之西瓜刀交給乙○○,並指示乙○○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夾克及交付西瓜刀,共同教訓李貞亮,「小蔡」、「阿加」則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先行前往,乙○○則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該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小蔡」、「阿加」先到新生北路二段八十五號八樓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乙○○則由甲○○載至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甲○○即騎車離去。乙○○遂將夾克及開山刀交給「小蔡」、「阿加」後,該二人以步行接近李貞亮住處,乙○○則騎「小蔡」等之機車準備接應,待李貞亮出現後,「小蔡」、「阿加」持前開兇器,在客觀上得預見以刀械砍傷人之身體,足以引致死亡結果,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揮刀砍殺李貞亮頭部、身體等處,李貞亮以左手擋住一刀,二人共砍殺李貞亮五刀,致李貞亮頭部左上側遭切割傷五公分、左臀部十五公分、左大腿二十二公分之橫向砍切傷、大腿骨股末端斷裂、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之傷害。乙○○於「小蔡」、「阿加」行兇後,三人立即共同騎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而李貞亮遭砍傷後,經送醫急救,惟因出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於翌日凌晨四時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且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就「小蔡」、「阿加」持開山刀、西瓜刀共同傷害李貞亮頭部左上側、左臀部、左大腿、大



腿骨及左手掌等處,能否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則其遽論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乏其依據,已有未合。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等對持刀傷人足以因失血過多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能認識」等情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然因事實中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依通常觀念能預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則於理由中所為說明顯失依據,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乙○○在偵查中、第一審之自白,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論據。惟乙○○在偵查中或供稱:「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下,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我們去接應,去的時候,甲○○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我就騎到前面一點點」,或供稱:「我到時,鄒隆鎮甲○○、小蔡、小加都在樓下,鄒隆鎮叫我給甲○○載,……鄒隆鎮交代甲○○載我到某地點,叫我等一下接應,鄒隆鎮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他一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在第一審供稱:「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二個人(小蔡、阿加)及鄒在那裡,……甲○○坐車過來會合,鄒叫王騎鄒的機車,載我至MONKEY HOUSE去接應小蔡及阿加,鄒並說有一袋衣服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去,……到了之後王就先騎車走了」(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七行至次頁第六行)各等語,其就甲○○於被害人遇害當晚何時至鄒隆鎮住處會合及其如何至接應地點等之供述,先後歧異,原判決竟併採納乙○○上開相互齟齬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非唯理由矛盾,且就上訴人等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予採納,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以「顯然袋子中除了夾克外,尚有刀械,因恐路上遭人發現,而由被告乙○○攜帶至現場交付『小蔡』、『阿加』二人」,而謂「乙○○辯稱袋中並無刀械云云,顯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前三行)。然原判決既認「『小蔡』、『阿加』則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先行前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是「小蔡」、「阿加」既已自行攜械前往李貞亮住處對面巷內,何以仍須由乙○○另行代為攜械至上址交付?及「小蔡」、「阿加」既能隨身自行攜刀至該處,何以會「因恐路上遭人發現,而由被告乙○○攜至現場交付」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欠備。又原判決既認「小蔡」、「阿加」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動機和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第七頁第五至六行),乃竟記載渠等「揮刀砍殺李貞亮」、「二人共砍殺李貞亮五刀」、「李子均目睹『小蔡』、『阿加』二人砍殺李貞亮」(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第三頁第一行及第六至七行),似又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不無矛盾。㈣、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渠等所稱「甲○○未教唆及參與砍殺李貞亮」部分,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三○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足稽(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此就甲○○所辯並無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非唯理由不備,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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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