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葉繼升律師
右上訴人因瀚興資訊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經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利浦公司)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詎上訴人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自訴人須蓋用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蓋用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並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自訴人、王培立。嗣索卡羅公司未能清償飛利浦公司貨款,飛利浦公司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自訴人公司而須蓋用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盜用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培立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係以上情業據自訴人於事實審法院指述甚詳(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自訴人於自訴狀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均指稱:上訴人係盜刻偽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王培立之私章,其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王培立之印文不同(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等情。且前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與本票、授權書上王培立之印文(第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是否明顯不同?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自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之指述,核與卷宗內自訴人所具之自訴狀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謂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自訴人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蓋用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培立之印文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並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自訴人、王培立等情,苟屬無訛。其是否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乃其於理由欄復又論斷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五行)等情,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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