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242號
TPSM,92,台上,7242,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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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七四五六、一0四二四、
一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確與大陸女子周小雲(即周小云)結婚,周女且來台依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並因而宴請親友,已據周寶枝出庭作證明確。上訴人曾前往大陸地區二、三次,一切費用均自理,並未收取人蛇集團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甚至還匯款至大陸給周小雲的親人。周小雲在台期間亦曾在上訴人與人合夥之大賣場工作,亦經呂國樹證明,嗣因該大賣場經營不善才讓其外出工作而犯刑責,請能從輕科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太信之證言、共同被告林美華、林愛雲黃品源莊春桂蔡世文蔡明通楊秀鑾賴惠華王文溪李東波周天輝黃茂忠鄭錦屏謝仁德夏子清林永盛、林美蘭、石秀英林珠蘭陳華雲、陳來珠、黃友珠之相關供述、卷附「周小云」之入出境資料、「周小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伊與周小雲是真結婚,周女來台與伊同住並在伊經營之超商店幫忙看店,嗣該超商結束營業,周女才到桃園工廠工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原本與周小雲是說假結婚。證人劉太信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認識黃茂忠甲○○?)都是別人介紹,要帶他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是否真有夫妻關係存在,外人難以自外觀瞭解,周寶枝呂國樹之證言,又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不當,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此部分之犯行或請求寬減其刑,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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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