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231號
TPSM,92,台上,7231,200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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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冒用李玲琳陳靜惠陳安琪林宗良等之名義,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各互助會,偽填李玲琳等人之標單,參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等情。惟對於所謂偽造之標單上記載之內容如何?究竟有無載明「標單」意旨之文字?並未明確認定,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金額,而無標單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固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如有記載「標單」之意旨,無待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之解釋,僅就其本身所載之文義,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即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以一犯罪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被告每次冒名標會而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收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即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除其附表一會首張淑鍬所招之互助會已載明每會金額及競標方式即外標制等情,餘四會均未記載各會金額及



競標方式;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㈣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詐得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告訴人陳靜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告張何事?)他(被告)冒用我之名去參加岳克筠及甲○○任會首之會,另外以我之名參加林雅如之會,且會都已標走」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十之會員確有陳靜惠之名字,果告訴人陳靜惠此部分之指訴及該附表無訛,被告此部分尚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五)原判決雖以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竟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提起上訴,未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檢革慎八十九請上八0字第二二八四0號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認檢察官係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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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