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29號
PCDV,106,訴聲,12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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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盧山  
      周銜治 
      馮致寬 
      陸金宗 
      張瑞琴 
      王文龍 
      陳彥騰 
      陳志鳴 
      羅溪漢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 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 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 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 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既已起訴,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 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匡列於銀行專戶即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返還給付並匯 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本院審核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 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照前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核發之餘地。故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 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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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