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
被 告 戊○○
甲○○
房欣儒即房玉快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變造私文書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及乙○○因自訴被告戊○○等變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及三六頁),丁○○居住於台中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以次次日代之(即十三日),乙○○居住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二人上訴期間分別截至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等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二、盜用印章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等另自訴被告等犯盜用印章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