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133號
TPSM,92,台上,7133,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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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女友李惠珠二人,在所承租之台南市○○街○段三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公寓住宅同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因故二人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竟將住宅廚房內之煤氣桶移置浴室內,打開煤氣桶開關,旋為李惠珠關上,並經李惠珠通知乃母李胡秀英前來,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據李胡秀英報案,亦派警員吳英智等二人趕赴現場處理,迄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上訴人明知所居住之公寓全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外洩煤氣經引爆有炸燬住宅之危險,竟又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開啟煤氣桶引爆煤氣,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幸經在場警員即時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居女友發生激烈爭吵,而將廚房內之煤氣桶移置浴室內,將門反鎖,開啟煤氣桶引爆煤氣,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等情。但對其在浴室內引爆煤氣之動機為何,目的究係為炸燬全棟公寓抑或企圖自殺,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故意以煤氣炸燬住宅,且辯稱:其當時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係要自殺,並未故意點火,容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其伸手按開關準備要開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等語,而原判決理由內亦載明爆炸後在浴室內未扣得打火機之物,則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辯其準備開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之可能,此項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殊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向權責機關函詢調查,徒以台南市消防局至爆炸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所作調查報告書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而推論該爆炸係肇因於上訴人故意在浴室內逸漏煤氣所引發,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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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