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自訴代理人 莊榮兆
劉素美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丙○○ 女年籍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何家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及上訴人莊榮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原
審審判期日委任陳雲壤及張秀鑭為代理人,陳雲壤雖到庭但因未帶身分證,原審審判
長竟不准其陳述,故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承審法官更易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更新審判程序,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且第一審承審法官未給與上訴人等充分陳述之時間,致
有剝奪上訴人等訴訟之權利,原審竟未予糾正,同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之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前提要件,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未依被告丙○○之住居所為傳喚,其傳喚並非合法,從而第一審及
原審逕行判決,自屬違法。㈣、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庭訊筆錄,漏未依上
訴人等之陳述,完全記載,上訴人等曾提出異議,請求調閱庭訊之錄音帶以補正該筆
錄之內容,原審竟未置理,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敍明何以不予補正之理由,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嬪嬪、葉
靜言、葉嘉美,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再訴願程序補呈理由書中,有補呈上訴人新品瓦
斯公司之產品十年銷售突破一百萬台之證據,詎被告等於行政訴訟答辯書內,竟再偽
稱上訴人等所述產品數量仍乏具體數據,以誤導行政法院審判之認定,致行政法院為
錯誤之認定,判決上訴人等敗訴,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且被告等明知遠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牌瓦斯控制器係仿冒品,有侵害上訴人等之著
作、專利權,竟濫用其職權,誤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錯誤決議,以上訴人等有損
害競爭同業營業信譽,而將上訴人移送偵辦,顯已成立誣告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不成
立誣告罪,採證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等於原審固有委任陳雲壤及張秀鑭二人為自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九十八頁︶,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期日,代理人陳雲壤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而另一代理人張秀鑭則有到庭,且上訴人莊榮
兆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狀,此有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所提出書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故原審於代理人陳雲壤未到庭
陳述意見,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未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一審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受理本案後,原承審法官為梁耀鑌,嗣改由李莉苓法官承辦,李莉苓法官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有諭知﹁本案更新審理﹂,書記官即朗讀前筆錄,
經確認無訛,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五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
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存在。至第一審承審法官是否未給與上訴人等充分陳述之機會,
本院就卷內筆錄資料無從知悉,況究竟是否因上述情形致其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並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
其要件之一,此觀諸該條法文自明。第一審及原審傳喚被告丙○○,依當時被告丙○
○任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十三樓︶為送達,
並由該機關收受,已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從而第一審及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因諭知被告丙○○無罪,而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㈣、上訴人等固曾就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庭訊筆錄
,未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完全記載而提出異議,然究竟何項內容未完全記載致顯然於判
決有影響,上訴意旨則未能具體指明,且原審就其提出書狀之指訴內容亦有審酌,尚
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㈤、上訴人等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蔡嬪嬪、
葉靜言、葉嘉美,惟原審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為敍明,此乃事實審法
院調查與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
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
件移送檢察機關作業原則規定:﹁二、左列案件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者,應移送之:(一)第一類案件:事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因莊榮兆
擔任保你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宣稱與其有競爭關係之遠寶公司等業已倒閉或將倒閉等情,但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遠寶公司之年度銷售額及每月營業額等,認無廣告上所稱已倒閉
或將倒閉之情形,因認保你家公司涉嫌妨害他人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嗣保你家公司提起之
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訴決字第0二六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六八四號決定書駁回,有處分書及決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
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公平交易委員會因該案涉及刑責
,乃主動將保你家公司及莊榮兆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起訴,有該會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公法第0四一二九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六
頁至第一七九頁︶,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之告發內容既係基於職權所為,又非出於憑
空捏造,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或遽認有何共同與遠寶公司等侵害莊榮
兆有關瓦斯調整器等之著作權、專利權之侵害故意等情事,原判決所為論斷,既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上開上
訴意旨㈥之情形,純屬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自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另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縱認此部分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但因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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