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欽明(業經判處免刑定讞)因犯殺人及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六月,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執行,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配屬西服班自營作業。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岩灣技訓所僱用管理員,負責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曾任舍房戒護工作及西服班工廠主管而與黃欽明熟識。明知管理員不得代受刑人購買藥物,亦不得私下給予藥品,且不得為受刑人傳遞書信、金錢,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為黃欽明夾帶書信至所外郵寄予其女友李淑美,共計約七、八次;又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為黃欽明夾帶藥物五分珠三次、敏肝寧二次及康德膠囊一次進入所內,利用執勤之機會,交予黃欽明。黃欽明旋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委請刑滿出獄之受刑人陸文龍於同年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新莊郵局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匯票,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台東縣台東市○○街二五0號其女友林怡伶住處,上訴人再委託不知情之林怡伶於同月十日前往台東郵局提領花用,上訴人乃繼續為黃欽明轉交信件及夾帶藥物。嗣黃欽明為償還陳俊良、劉嘉勝、胡志銘之債務,承同一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央請上訴人夾帶書信予友人林富國,指示不知情之林富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板橋光復郵局購買各六萬元之匯票二紙,寄至台東市○○路六十一巷三號上訴人租住處,上訴人收受前開匯票後,旋即依黃欽明之指示,將其中六萬元交予同所受刑人魏培德之母葉秋蘭代為償債,另六萬元則充作賄款,上訴人亦承同一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嗣因黃欽明在岩灣技訓所內不堪執行之苦向該所督察陳情時,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上訴人係台灣岩灣技能訓
練所戒護科僱用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工作,職司隔日制勤務,日間為崗哨、立哨、接見、戒護就醫、門診、工場、舍房交代等不特定戒護勤務,夜間為崗哨勤務及備勤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及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管理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又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而第四級受刑人,僅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逕未依規定私自為黃欽明夾帶藥品、傳遞訊息、轉交金錢,進而收受賄賂,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上訴人擔任管理黃欽明職務時為其夾帶藥品、傳遞訊息、轉交金錢,迄八十八年九月間調任崗哨警衛時,始收受黃欽明六萬元賄賂,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復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岩灣技訓所管理員,違背職務為黃欽明夾帶藥品、傳遞訊息、轉交金錢,而收受賄賂,其所收受之賄賂顯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不因其交付財物之名義為過年之紅包或結婚之賀禮而有異。原判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陸文龍就黃欽明何以委託其購買一萬七千元之匯票寄給上訴人乙節,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及偵審中之供述有所出入,然原審審酌新莊郵局「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及岩灣技訓所留存之書信內容摘要:「另外交待的事以(已)辦妥了……」等證據,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正當合法。末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同案被告黃欽明向岩灣技訓所督察提出陳情之對象縱係盧煥餘、趙惠平二人,非針對上訴人而為,究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