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055號
TPSM,92,台上,7055,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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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陳金國卓武志林玉花等五人,均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八九一號土地乙筆,業於民國五十年間由乙○○之夫陳川源售予李和平,同時交付李和平管理使用,因李和平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仍登記在乙○○名下,並約定俟該土地依法得移轉所有權時,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李和平及其妻林阿銀相繼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間去世,但其於去世前已將該土地另行轉賣給黃辰采,並同時交付黃辰采管理使用。被告等與陳金國卓武志林玉花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出面經由不知上情之游興海黃振元之介紹,向邱雙黨偽稱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因急需用錢,而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出賣該地,致邱雙黨不疑,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乙○○簽訂上開田地之山坡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嗣後上開土地依法得移轉過戶予邱雙黨時,再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即先後交付三十八萬元予乙○○甲○○陳金國等三人,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尚餘二萬元尾款未付)。嗣邱雙黨將上開土地上原種植之桂竹砍除,欲另作他用時,為黃辰采查覺上情,即向邱雙黨告知該地業據其向李和平購得,並由其管理使用,邱雙黨始知受騙(上開五人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六號判刑確定)。乙○○甲○○二人,均明知邱雙黨係因其等與卓武志林玉花陳金國共同行騙而誤信乙○○仍有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始予以買受等情,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被告卓武志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稱:「告訴人邱雙黨知道該地係因李和平林阿銀去世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以為係告訴人邱雙黨夥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詐騙被告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據以起訴邱雙黨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偽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乙○○係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生,為泰雅族原住民,且不通曉國台語,已核對身分證明記明筆錄,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乙○○雖於供前具結,但當時並未選任通曉泰雅族語之通譯為其翻譯,且依筆錄記載之內容及其語氣,均甲○○一人所為,並無乙○○之陳述,是該偵查筆錄不得據為乙○○不利



之認定,而為乙○○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查上開偵查筆錄固未有通譯到庭之記載,然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邱雙黨詐欺案審理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到庭作證,依訊問筆錄記載,亦無通譯到庭,而仍能為陳述,有各該筆錄附於該案影印卷可稽,乙○○是否完全不諳國台語,已非無疑。又上開筆錄對於被告等之訊問係記載「均問」、「均答」,末了並記載右筆錄經交閱朗讀受訊問人承諾無訛始簽押,並有乙○○之簽名於其上,有該筆錄影本足憑。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是否均係乙○○甲○○共同之陳述,乙○○果真不諳國台語,是否亦不識國字,當時是否已確實閱覽筆錄後始簽名,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檢察官於原審曾聲請勘驗該證言之錄音帶,以明究竟(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未予調取勘驗,復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被告乙○○出售前述土地與邱雙黨之行為,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等與陳金國卓武志林玉花共同向邱雙黨詐欺取財,邱雙黨為被害人。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起訴書則記載為邱雙黨夥同卓武志林玉花乙○○詐欺得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為被害人。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何以會將被告等犯詐欺罪之被害人邱雙黨列為被告起訴,而犯罪人乙○○則成為該案之被害人,是否因該案偵查中,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證言有關,該案邱雙黨嗣又經判決無罪確定,能否謂被告等此部分之證言,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非全無疑義而待研求。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勾稽,剖析明白,即以被告等之證言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非虛偽不實,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㈢、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令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難論以該罪。依前所述,乙○○出售土地與邱雙黨之行為,被告等均涉共犯詐欺罪,則被告等於邱雙黨等涉詐欺得利等罪案件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恐因其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修正前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仍有欠明瞭。此因攸關被告等於供前所為之具結,是否發生具結之效力,能否論以偽證罪,為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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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