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徵在台中市○○○路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台公司)上班,預見該公司負責人「楊久億」(綽號劉董)及「何忠義」等實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以取得之人頭支票供作常業詐欺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何忠義」之陪同下,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等五家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其向各行庫請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作為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何忠義」收受後即與「楊久億」等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持上開支票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蕭順隆、徐平和、張啟鴻等人,作為向林德進、褚羅淑鳳、曾明德、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但前揭事實記載對於上訴人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五家行庫開立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何忠義」簽發使用,究係基於幫助「何忠義」等犯常業詐欺之犯意,或是作為其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事實記載相互齟齬,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作為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而理由內則謂,上訴人與毛億齊同係課長,毛億齊證述:公司要增資課長可以不拿錢出來等語。申請支票供「楊久億」等人使用即可入股正台公司,不用支付其他股金,亦與常情不符等語,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辯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係要入股公司股東之辯解。另又謂依毛億齊之證言,上訴人申請支票交何忠義等人使用,係充當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等語。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相互矛盾,均難謂為適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應徵任職正台公司,董事長邀伊入股,並稱需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伊初入
社會,信賴公司,開立支票帳號、領取空白支票交付公司使用,因前數月公司交付之支票明細表,每月收支金額約上百萬元,俱屬正常,而失去戒心致為人所騙,並非幫助詐欺,此從第一審法院調取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明細表,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收支正常得以證明等語。卷查第一審法院向前開上訴人設立支票帳戶之行庫函查結果,各該帳戶均係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有退票紀錄,有各該行庫之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卷第一0五至一四0頁)。原判決復依毛億齊、陳淑敏之證言,謂上訴人申請支票交「何忠義」等人使用,係充當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其未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所辯其領取空白支票交付「何忠義」等,係為入股當股東,不知「何忠義」等用以詐欺之說,是否全無可採,即堪研求。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詳予說明,僅泛稱尚難以系爭支票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之收支正常,於同年七月底方陸續退票,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既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罪,而於據上論結欄仍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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