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之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第七屆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期間,抽中第四號之市長候選人胡志欽競選總部,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地○道旁之「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席開五百二十五桌,舉辦募款餐會。上訴人竟基於為胡志欽賄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胡志欽競選總部購買面額為二百元之募款餐券五十張,明知該餐券每張相當於二百元之價值利益,餐卷上亦印有「④胡志欽募款感恩餐會、時間:91年元月二十三日(星期三)晚上6:00、地點: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國華路地下道旁)、餐券200元感謝您的襄助」等文字,如無償贈與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將有暗示收受者於該次市長選舉,於同月二十六日投票時須投票予胡志欽之作用,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前往其所轄鄰長傅國亮住處,因見里民吳錦木亦在該處,故而無償將兩張餐券交予傅國亮,由傅國亮約同吳錦木於隔日持該二張餐券,前往上開餐會無償用餐,未再支出費用,而對該二位受發放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傅國亮、吳錦木行求不正利益,欲使之於該次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胡志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將上開募款餐會之餐券二張交予有投票權之傅國亮,由傅國亮約同另一有投票權之吳錦木前往餐會無償用餐等情。係以證人吳錦木於警詢時所為:「是里長甲○○拿募款餐券兩張給鄰長傅國亮,而傅國亮約我一起去吃,無金錢交易,請我吃」等證言,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至六行)。然查上訴人有無向吳錦木行賄之意思?傅國亮之約同吳錦木前往餐會無償用餐,是否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對於吳錦木無償用餐部分擔負刑責之重要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致其論上訴人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傅國亮、吳錦木二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否適法,無憑判斷,自屬無可維持。又查上訴人
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倘係二人,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已將上開餐券二張交予傅國亮,傅國亮既未拒絕,並約同吳錦木持該餐券前往餐會無償用餐,顯然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上訴人交付賄選之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僅論以行求賄選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