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六九四八、七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張錦捷於警訊及於原審證稱:鍾守一是被人家扶進伊之服務處,當時臉色很蒼白;被告乙○○、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及鍾守一要離開時,伊有交代不要再打鍾守一,不然會打死人,鍾守一當時行動緩慢等語,詎乙○○於離去張錦傑服務處後,仍不顧鍾守一當時已傷重不堪再受毆打,而於車上繼續毆打鍾守一以致死亡,乙○○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又依甲○○於警訊中自白稱:在乙○○住處,伊有用腳將鍾守一踢回乙○○那邊,踢那裏及踢幾腳忘記了等語,已足以證明甲○○有參與毆打鍾守一。依證人盧昭美於原審證稱:寇子儀打電話說要找我先生,他說鍾守一在阿焜手裏,他帶不回來,叫我先生去找阿焜要人等語,足認鍾守一之自由係受被告二人拘束,被告二人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再依證人張錦傑於警訊中證稱:於協調中,甲○○曾言事情沒處理好,鍾守一你就要看著辦等語,亦足認被告二人對剝奪鍾守一行動自由及毆打鍾守一死亡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對上揭證人之證言置而不論,且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害人鍾守一之屍體解剖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外表佈滿鈍傷,身體內也是全身瀰漫性鈍傷,然重要內臟器官並無明顯之傷害,但表面皮下出血面積大,致造成中央血管缺乏血液,產生低容積性休克,以致死亡;換言之,被害人全身受外力毆打,並無非常致命性的打擊傷害,其死亡與長時間受毆打,導致大量皮下出血有直接關聯。又依被告二人及證人趙千嘉、許盈焜、呂文章、張錦捷供述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毆打之經過以及其二人曾偕同至前嘉義市議員張錦傑服務處協調賠償問題等情以觀,本件是因被害人鍾守一酒後企圖性侵害乙○○之女友趙千嘉,致使乙○○於長時間一直毆打被害人出氣,致造成被害人前揭原因死亡,乙○○並無殺人之故意,惟其對於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㈡依證人張錦傑、呂文章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至張錦傑服務處係洽談酒後調戲人家太太和解之事,離開該服務處時,被害人被人扶著走,且曾向張錦傑要一瓶開水喝等語等情,足認被害人當時身體雖有受傷,身體虛弱,但是意識清楚,且行動自由。㈢乙○○自警訊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供承係其一人毆打被害人,甲○○也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情事,證人趙千嘉於偵審中亦均證稱只有乙○○一人毆打被害人等語,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判決對於認定乙○○毆打被害人,僅具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以及甲○○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乙○○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單獨犯)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縱認證人張錦傑於警訊時曾證稱:被害人與乙○○等人到其服務處協調不成要到別處商談,要離開時,伊有交代不要再動手毆打被害人,不然會打死的;以及於協調中甲○○曾言事情沒有處理好,鍾某你就看著辦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惟徒憑張錦傑此項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又甲○○雖曾於警訊時供稱「……鍾某(指被害人)向我跑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於是我有用腳將鍾守一踢回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然其嗣後於偵審中則否認有踢打被害人之情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站在旁邊沒有動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於一審供稱:「我沒踢他,是用腳推回去」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七頁)於原審亦供稱:只有乙○○與鍾守一兩人打架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四0頁),原審參酌乙○○、及證人趙千嘉證稱:僅乙○○一人毆打被害人等語等情,認定甲○○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僅祗乙○○一人毆打被害人,自亦核無不合。㈡盧昭美於原審縱有供述如上訴意旨所述之證詞,亦僅屬供述傳聞自他人言詞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理由所為判決之結果。原審縱漏未敍明不採納其證詞,作為認定乙○○牽連犯妨害自由罪之理由,亦難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部分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甲○○部分
按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甲○○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甲○○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亦認定甲○○僅有被訴遺棄屍體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該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基於未受請求事項即不能為訴外裁判之原則,原判決並未對甲○○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判決,其理由敍及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甲○○參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論斷乙○○罪責所為必要之論述,並非係對甲○○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事實所為之判決。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處甲○○傷害致死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有違誤而對甲○○併提起上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乙○○、甲○○遺棄屍體部分,因上訴意旨未併就該部分上訴,故就被告二人遺棄屍體部分不予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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